原告徐春雨,女,1976年5月10日生,满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朱东伟,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780687739(1-1),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8号。
法定代理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法务部法务。
原告徐春雨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春雨委托代理人朱东伟,被告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徐春雨与绿洋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开发区南城六路与南城第二大道东北侧局部地段第29栋2单元5层501号房;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5025.45元,总金额为柒拾玖万柒仟贰佰捌拾柒元整(797287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014年12月30日付现金247287元,交纳比例为31%,2015年1月30日付款550000元,为商业贷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交付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没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过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徐春雨向绿洋公司交纳现金247287元,绿洋公司为徐春雨出具收据;2015年2月10日,绿洋公司因收到徐春雨银行贷款550000元而为徐春雨再次出具收据,以上收据总额为涉案房屋全部房款。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29栋楼的2单元302室房屋已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完进户手续,现已进户。
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据、A29栋2单元302室燃气初装费、电费、办理产权费用票据、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建筑拉圾清运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春雨主张绿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成立;2、徐春雨主张绿洋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徐春雨主张绿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绿洋公司辩称不能实际履行合同,因为工程出现各种拖延,至今房屋尚未完工,正在施工中,具体交工日期不能确定,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但徐春雨已举证证实涉案房屋所在的单元即29号楼2单元的302室房屋已进户,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故徐春雨依据《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约定,主张绿洋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春雨主张绿洋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过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绿洋公司称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支付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故徐春雨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427天)的违约金为102132.47元(797287元×3/10000×427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履行交房义务;
二、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春雨逾期交房违约金102132.47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以79728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原告徐春雨已预交),由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鑫 审判员 蒋丹凤 审判员 张春阳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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