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徐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勇,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星某学校(以下简称星某学校),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景升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都学锋,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星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勇、被告星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某学校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259.92元(其中医疗费42573.72元、护理费4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复读费6868.20元);2.诉讼费由星某学校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早晨6点20分,天气大雾5至6米内看不清人影,星某学校组织学生上早操,提供的场地不平坦,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导致徐某某早操时摔伤。自6点20分至7点30分,星某学校未打120,未通知家长,未及时采取措施求助受伤的徐某某。直至7点30分才通知徐某告知其徐某某受伤,徐某赶到学校将徐某某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前臂骨骨折筋伤等。徐某某伤后多次要求星某学校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
星某学校辩称,徐某某受伤属实,其当天未参加出操而是值日生,除客观原因外,徐某某本人也有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学校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已赔付徐某某11902.69元的应予扣减。关于护理费,徐某某应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及相应工资流水,交通费要有票据及明细,伙食费、营养费同意按医嘱计算,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而不予认可。复读费与星某学校无关,且徐某某受伤后学校减免了部分费用,鉴定费应为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1日早上6点20分,徐某某在星某学校上早操时摔伤。7点45分,徐某接星某学校电话通知后即赶往学校将徐某某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经治疗,徐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2017年7月25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7年8月3日出院,住院9天。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40791.72元,出院之后支出医药费815元。2018年8月30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徐某的委托对徐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某某右上肢疤痕畸形,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家长多次与星某学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根据星某学校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已向徐某某赔偿11902.69元,徐某对该事实无异议,同意在赔偿请求中扣减。本案事故发生时,徐某某年满十四周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徐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指定的操场上早操,对徐某某摔倒受伤的事实,星某学校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徐某某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或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且在事发后的处置过程中,星某学校未在第一时间把受伤学生送往医院救治,对此星某学校应当对徐某某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徐某某两次住院及院外购药共花费医疗费40791.9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902.69元,尚余28889.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5214元÷365天×26天=250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20元;住院共计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6天×20元=520元、营养费计算为26天×20元=5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徐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读费6868.2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徐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43657.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星某学校辩解的意见,除与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星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43657.2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襄阳市樊城区星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华兰
书记员: 毛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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