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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银,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15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15时30分,梁山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古冶区环线南外环唐古快速路口时,与杨庆国驾驶的×××/×××重型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交警四大队认定为:梁山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庆国负次要责任。×××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为141100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01570元(141100元-2000元×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徐某某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市骐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乐亭县宗远物流有限公司。徐某某提交的天津市骐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民事调解书均为复印件,第一受益人出具的同意保险权益由徐某某享有的证明为原件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只规定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并非徐某某所主张的已由民事调解书确认是无需举证的事实。综上所述,徐某某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徐某某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任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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