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白佳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县人,系本溪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路78栋
法定代表人贺丽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勇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佳卉及被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勇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7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E93859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彩屯南路矿工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徐某某发生刮撞,致原告徐某某受伤,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本溪中心医院救治,经诊为锁骨骨折、胸部挫伤。原告徐某某共住院93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8天。原告徐某某共花费医疗费57673.1元,被告朱某某垫付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徐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遵医嘱休养49天。在诉讼中,原告徐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4月28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徐某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徐某某系农业户口,经本溪市溪湖区彩屯街道办事处华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自2012年4月居住在溪湖区彩屯华新社区和详2栋。经走访调查,原告确实在此居住,华新社区居民登记簿记载,原告徐某某为户主。原告徐某某受伤前,在本溪万家物业有限公司做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000元。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37127元。
另查明,辽E9385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现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9968.56元、误工费8600、营养费4650元、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433元、复印费67.2元、财产损失(衣服)300元,残疾赔偿金56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20元,合计148433.66元;保留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追诉权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籍、工友证言、考勤表、保险抄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已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对于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57673.1元,被告朱某某垫付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徐某某自付42673.1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徐某某住院93天,共计4650元(93天×5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可按照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根据原告的护理等级,其护理费为9967.58元(37127元/365天×5天×2人+37127元/365天×88天×1人)。关于辅助器具费,系原告购买网状前臂吊带所发生的费用,是原告治疗的必需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为4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徐某某住院时间及护理情况,本院核定为257元(住院期间按每天2元计算为196元,鉴定的交通费用61元)。关于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67.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徐某某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本溪万家物业有限公司做保洁员工作,月收入为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4732.86元[1000元/月/30天×(49天+93天)]。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徐某某经鉴定为十级残,且原告徐某某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56026.8元(31126元/年×18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本院核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9967.58元、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257元、复印费67.2元、误工费4732.86元、残疾赔偿金56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8419.54元。对于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可在原告实际发生治疗费用后另行诉讼。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护理费9967.58元、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257元、误工费4732.86元、残疾赔偿金56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42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共计127352.34元。因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复印费67.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67.2元。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护理费九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八分、辅助器具费四十五元、交通费二百五十七元、误工费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八角六分、残疾赔偿金五万六千零二十六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四万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六百五十元,共计十二万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三角四分;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复印费六十七元二角、鉴定费一千元,共计一千零六十七元二角;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四百元,被告朱某某负担二千八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洪鑫
书记员:王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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