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宇,男,系徐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火神庙营业所,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东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9829953X6。法定代表人:李静,职位: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徐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存款人民币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将人民币50万元委托刘某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支行。后被被告佟彦在原告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将存款50万元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火神庙营业所(没存款人签字)转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火神庙营业所没有按规定办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
原告徐某某、刘某与被告佟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火神庙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为原告徐某某起诉的50万元出具了《还款协议》和《欠条》且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4民初767号民事调解书对部分款项以借款进行了调解并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原告徐某某已经向原告刘某主张了借款,明确了实现权利的主体,原告徐某某和原告刘某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退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立民
书记员:孟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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