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馆陶镇姜沿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华(系原告徐某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馆陶镇姜沿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某(又名郎永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冠县东古城镇政府职工,山东省冠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涛,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13890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又名徐铂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城牛庄村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华、郭杰,被告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魏建新,被告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申请追加徐某某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17年10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魏建新,被告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100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及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某的丈夫刘书华因做生意认识了被告郎某某,2013年1月15日,郎某某开着大众途观车带着徐某某以在聊城搞房地产开发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认识徐某某,不愿意借款,但郎某某说可以为徐某某作担保,如果徐某某不还钱,就由郎某某来还,并约定月息4分。以被告徐某某的冀D×××××奥迪A6汽车和被告郎某某的鲁P×××××大众途观汽车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二被告在借据上书面承若如还不上,可以扣车。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郎某某辩称,1、被告徐某某以自己的车辆冀D×××××为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应当在该抵押范围内优先实现。2、其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郎某某免除保证责任。3、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4、原告的丈夫刘书华扣留了被告郎某某的车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徐某某未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完整,借款时在该证据的下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短信内容截图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短信内容是发给刘书华而不是发给原告本人的,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短信未显示借款金额,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债务存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丈夫刘书华和郎永占的见面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丈夫刘书华对该笔借款享有共同债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郎某某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鲁P×××××车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也未提交登记证书,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否存在。经审查,被告提交收条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69条的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鲁P×××××车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载明的车型为红星牌HX6300C小型普通客车,与借据中记载的车型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徐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馆陶县公安局2013年9月19日对郎某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4年11月7日对被告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郎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徐某某借款的金额实际为480000元,被告郎某某是用其所有的鲁P×××××为该笔借款抵押,被告郎某某只在该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的丈夫刘书华与被告郎某某因做生意认识,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二被告现金480000元,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徐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奥迪A6、冀D×××××借款人:徐某某如到期换不上,可以扣车2013年1月15日担保人:郎某某鲁P×××××车号如到期还不上,可以扣车”。被告郎某某在该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保证方式。2013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催要借款未果。在2013年9月19日馆陶县公安局对郎某某的询问笔录第3页中,郎某某承认原告经常打电话向其催要借款。馆陶县公安局2014年11月7日对被告郎某某作的询问笔录第3页及2013年9月19日对徐某某作的询问笔录第2页记载,二被告均承认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坚持请求被告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未对被告徐某某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实际借款金额为480000元,故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借据中虽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郎某某虽当庭予以否认,但馆陶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被告郎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及2013年9月19日对徐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中,二被告均承认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郎某某在庭审中对利息的约定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足以相反的证据,也未能对其矛盾的陈述进行合理说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欠息数额为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计算为480000元×(4年+3月)÷12个月×24%=489600元。该借款中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时被告郎某某口头向原告承诺“徐某某不还钱我就还,冲着我要就可以”,原告诉称其意思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郎某某辩称其意思为一般保证,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精神,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郎某某是为涉案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责任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徐某某催要借款的同时,也向被告郎某某主张权利,且被告郎某某承认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其主张了保证权利,自此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郎某某催要借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只约定了到期不还,可以扣车,并未明确约定是以该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或质押,原告未实际占有车辆,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当事人未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原告也未提交抵押车辆的权属证明,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故抵押权未成立。被告郎某某辩称,原告的丈夫刘书华扣押了其车辆,应予返还,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489600元及自2017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94元,被告郎某某负担134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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