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峰(系徐某某表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振,衡水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峰、李宪振及被上诉人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产不是上诉人的房产,该房产系上诉人孩子的财产,上诉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亦知晓该事实;2、若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王世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冀1102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庞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享有对案涉房产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庞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衡水市不动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衡水市盛世桃城5号楼2单元2304室和地下储藏间(6平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上述房产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衡水市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盛世桃城生活区5号楼2单元2304室房产一套,以76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原、被告约定原告给付被告75万元后,被告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剩余的1万元等到被告协助原告办完过户手续再给付被告。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被告75万元,要求被告交付该房产时,被告仍继续居住,至今不予交付该房产。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2日,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衡水市不动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盛世桃城5号楼2单元2304室(面积134.8平)及地下储藏间(6平)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款760000元,该款包括首次办证到徐某某名下。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支付定金5万元,购房定金于付款时冲抵房价款。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另约定,双方同意先押10000元,作为办证押金,等到被告协助原告办完过户手续再返还被告。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按约支付了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了被告房款1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并载明“今收到房款1万元整现金”。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59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被告房款7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衡水市不动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被告并未提供反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告房款7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房款10100元,其中10000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赔偿原购房人的违约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系房款,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7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49900元,被告辩称该合同约定定金为5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100元,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定金5万元,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同意先押10000元,作为办证押金,等到被告协助原告办完过户手续再返还被告,所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被告应当按时交付房屋。原告请求确认衡水市盛世桃城5号楼2单元2304室和地下储藏间(6平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确认权属纠纷,且本案所涉房产登记证书尚未办理,待符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条件后,在没有国家政策不允许变更产权登记之情形,届时原告与被告可另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衡水市不动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本案所涉位于衡水市桃城区盛世桃城5号楼2单元2304室和地下储藏间(6平米)交付给原告庞某某;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提交证据:
证据一、王世强、王海娜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王世强与徐某某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王世强、王海娜不同意出售案涉房产,该房产系王海娜的个人财产;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两张,用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上诉人已经将房款退还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照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王世强、王海娜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二人均是上诉人的近亲属有法律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打印的银行单子不完整,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方的85万元后通过原账户退还给了上诉人,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对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中因王世强、王海娜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系上诉人近亲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因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认可被上诉人于上诉人退款当日已将85万元通过原账户返还给上诉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否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供双方签订的衡水市不动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及支付房价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和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条为证。上诉人及其丈夫王世强均在衡水市不动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卖方(甲方)处签字,应视为出卖案涉房产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夫妻双方同意,又因该房屋系上诉人以其本人一人名义从原房主刘秀芝处购买所得,有2013年7月31日刘秀芝与上诉人签订的买房协议为证,故本案一审只列上诉人为被告,并判令其交付房屋,并无不妥。上诉人虽辩称案涉房产为其女儿王海娜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处分,并提供了上诉人的丈夫王世强及女儿王海娜的书面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均系上诉人的近亲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购房款及违约金已退还被上诉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被上诉人已于当日通过原账户将上诉人退还的购房款及违约金全部返还给上诉人,应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未果,上诉人理应按照衡水市不动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案涉房产的义务。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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