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猪饲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给付猪饲料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德米诺猪饲料,共计欠饲料款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述其确实给原告出具过20000元欠据,但该欠据是在白纸上书写的,而不是在印制好的欠据上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法庭行使释明权后,被告不申请对该证据中欠款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在原告处购买的20000元猪饲料,而是在大榆树镇拾房村徐树明处赊购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就被告以往赊购的猪饲料进行结算后,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庭审中查明,原告徐某某与徐树明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负有给付货款义务。该款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债权系原告家庭经营取得,原告夫妻一方均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饲料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大巍
书记员: 李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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