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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王琼华,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
负责人:张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被告张亚东、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亚东赔偿原告损失132883.0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亚东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新3**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云××县伍洛镇黎明村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受伤后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35027.72元。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索赔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张亚东对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所驾驶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证件齐全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并已向原告垫付一万元;3、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标准过高;4、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5、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亚东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新3**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云××县伍洛镇黎明村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到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医疗费35027.72元(含门诊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9年3月18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徐某某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其后续治疗、复检、二次手术费建议给予15000元。用鉴定费1900元。
原告徐某某出生于1954年2月19日,居住在云××县伍洛镇伍洛寺社区富康小区,受伤前在小区从事清洁卫生服务工作,月工资1700元。被告张亚东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该车审验合格,在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28182.72元(已赔偿的款项据实扣减)。
二、被告张亚东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损失1900元(已赔偿的款项据实平衡结算)。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亚东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亚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亚东驾驶鄂K×××××号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亚东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027.7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误工费按其受伤前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650元(1700元月÷30×135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683元(35214元年÷365×9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022元(31889元年×16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0082.72元。
原告徐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据实予以调整。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计算,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关永强
人民陪审员 潘金龙
人民陪审员 姚建霞

书记员: 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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