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春华
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项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春华。
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
诉讼代表人徐亦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华与被告项某某、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龙、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华诉称,2015年3月31日16时3分许,原告驾驶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汴河镇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匡老村5组路段时,遇被告项某某驾驶浙C8GR55小轿车相对行驶,会车时,由于原告和被告项某某处置不当,致使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头与浙C8GR55小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066元中的62007.3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春华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医疗费9491.20元。
证据三、《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和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350元。
证据六、拐杖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40元。
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880元。
证据八、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花施救费和停车费55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00元。
证据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证据十一、项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项某某的基本情况和肇事车辆所有权情况。
证据十二、保险单两份,证明项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项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如无免赔情形,他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的由法院依法核减,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对原告徐春华提交的证据1、3、10、12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院后的医疗费单据认为应该提供病历佐证;对证据4在7天之内确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鉴定意见证明原告需要购买拐杖,而且也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修理费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而且也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徐春华提交的证据1、3、5、10、12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因为出院后产生一定的医疗费是正常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医疗费不真实,或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拐杖系必需,而且仅仅只有140元,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对证据7予以采信,因为按照常规,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该对于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对受损摩托车定损的证据,本院只能依照其实际修理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予以采信,因为系发生事故后需要产生的费用,而且是正规发票;对证据9不完全采信,本院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对其交通费予以匡算;对证据11予以采信,虽然系复印件,但是交警对其驾驶证、行驶至已经予以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春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即减轻对方相应的责任。
被告项某某驾驶小车,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春华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项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徐春华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80天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注:是医疗机构,并不是鉴定机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
”故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
关于原告徐春华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认为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应该赔偿原告拐杖、摩托车修理费损失的问题,本院在认证中已经进行了论述,这里不再复述。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春华各项损失53165.77元。
二、由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春华损失405元。
三、驳回原告徐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徐春华负担150元,被告项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春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即减轻对方相应的责任。
被告项某某驾驶小车,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春华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项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徐春华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80天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注:是医疗机构,并不是鉴定机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
”故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
关于原告徐春华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认为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应该赔偿原告拐杖、摩托车修理费损失的问题,本院在认证中已经进行了论述,这里不再复述。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春华各项损失53165.77元。
二、由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春华损失405元。
三、驳回原告徐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徐春华负担150元,被告项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郑志斌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瞿云娇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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