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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哈尔滨正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徐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正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6909462-4。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晓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琰,黑龙江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正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华,被告哈尔滨正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光、张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负有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保障其服务管理的电梯正常、安全运行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履行物业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乘坐被告管理服务的电梯出现故障,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发生,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医疗终结期内实际支出的费用,扣除被告及案外人垫付的5500元,应为1484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64.1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应依照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就业人员全省年平均工资40794元计付,误工费应为437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34.08元,未超出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328元,是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用357.64元,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代理人误工费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提出此案应由案外人电梯生产厂家及维护单位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选择的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抗辩的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正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4841.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376元、护理费3934.08元,合计24251.73元;
二、被告哈尔滨正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打字复印费328元;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5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20元,被告哈尔滨正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0元(此款原告徐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正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广泉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

书记员:马媛媛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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