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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被告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巨某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徐某某处购买钢材,截止到2014年12月22共欠原告货款165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后于2015年腊月二十九偿还原告33000元,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核实,当庭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货款13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货款132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巨某负担144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伟

书记员:刘梦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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