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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冯某某、杨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杨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红旗街。

原告徐某与被告冯某某、杨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被告杨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9个月,借款期满,二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55000元利息。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0000元本金及158000元利息。另外,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与杨丽某婚姻存续期间,冯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9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丽某个人账户转款200000元。杨丽某于当日通过该银行向冯某某转款1000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徐某出具欠据1份,即:2014年9月23日,冯某某与杨丽某共同向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并以金港湾房屋作为抵押,现因欠款一直未清偿,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7月25日,尚欠徐某本金200000元,利息158000元,冯某某承诺于2017年7月末之前清偿,否则,逾期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利息55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在诉讼中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
另查明,冯某某与杨丽某于2015年5月14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负有依约定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冯某某与杨丽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杨丽某未提供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约定为冯某某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借款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时间,原告自认被告冯某某给付利息55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后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杨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冯某某、杨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法官助理侯玉军 书记员步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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