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度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绩,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艺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
原审第三人: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度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度士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刘艺星、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某某一审诉请;2、度士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微信聊天记录只有一页节选,协议书也只有复印件,一审判决认定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错误;其次,度士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内部财务记录没有任何说明51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系偿还徐某某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无事实依据;再次,徐某某从未与徐建签订委托协议,也从不知与刘艺星的协议书,即使认定徐建成立表见代理,也应由刘艺星而非度士公司确认;最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刘艺星并未偿还债务,故徐某某有权要求度士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度士公司辩称,不同意徐某某的全部诉讼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度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经过公证认证的,符合法定的形式。聊天记录里面的协议书双方分别是刘艺星,还有徐建代徐某某。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刘艺星在一审中予以确认,徐某某否认,但其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徐建认为真实的聊天记录内容不是他,也可以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但其提供不了相应证据。聊天记录里面所发的协议书,不论是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是合法真实有效的。第二,徐某某所提到的度士公司与刘艺星进行恶意串通等,不符合相关事实。因为从客观事实来讲,刘艺星涉嫌职务侵占,度士公司在刑事案件里是报案人,双方不会有恶意串通之类的默契。第三,徐某某对于他跟度士公司之间借贷过程的说明,前后矛盾。起诉书上说了一个借贷的发生过程,后来经过刘艺星的陈述和一审法院的查明,发现根本就不是徐某某所陈述的事实,他本人和徐建在一审中多次被传唤也没有到庭,显然是不敢去面对法官的询问。徐某某跟度士公司或者黄胜根本就不认识,徐某某陈述是徐建代表他借钱给度士公司或者借给刘艺星。但不能有双重标准,徐建借钱的时候可以代表徐某某,还钱或者收款时就不能代表。第四,本案不存在所谓债务承担或由刘艺星履行的情况。实际上有两笔借款,50万元是直接借给刘艺星,另一笔是度士公司直接转到刘艺星的,两笔构成了100万元
原审第三人刘艺星未到庭答辩。
原审第三人徐建辩称:同意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刘艺星当时是度士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黄胜,徐建都认识。刘艺星代表公司出来做融资,徐建就问了父亲徐某某,当时借了60多万元给度士公司。徐某某跟徐建说他们抬头后来又换,徐建说你只要收钱不就好了。后来因利息晚了,徐某某打电话没找到刘艺星,就让徐建找黄胜。但徐建怎么可能去签什么协议?借钱时是徐某某跟代表度士公司的刘艺星直接对接的,钱是徐某某自己打过去的,利息也是徐某某收的,徐建只是作为中间人撮合了一下。这份协议是徐建微信发给黄胜的助理林惠玲,是因为刘艺星说要替黄胜还钱,说他在黄胜挪用了钱,然后把协议发给徐建,徐建就把协议发给黄胜看一下,跟黄胜讲刘艺星代替还钱可以,但没有说签三方协议来作一个债权转让。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度士公司归还徐某某借款50万元;2、判令度士公司偿付徐某某自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的利息26万元,并偿付自2018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均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与徐建系父子关系。徐建与刘艺星相识。刘艺星于2012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20日担任度士公司财务主管工作。
2015年1月15日,徐某某通过银行向度士公司名下账户转账695,100元。度士公司于同年1月26日通过银行向徐某某转账195,100元。度士公司于同年3月至12月,每月向徐某某转账10,000元。度士公司于2016年1月2日向刘艺星名下账户转账210,000元,并于同年1月3日转账10,000元,同年1月4日转账200,000元,共计510,000元。
2017年7月20日,徐建通过微信向度士公司员工林惠玲发送协议书照片一份,并附言“给黄总看下”。协议书记载甲方徐某某,乙方刘艺星,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由于乙方资金问题截止2016年7月1日尚未将借款归还给甲方。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并由刘荣真出具担保承诺函。协议书甲方签字为“徐建代”,刘艺星在乙方处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10月29日。
徐某某认为,刘艺星与徐某某儿子徐建相识,其在度士公司处任职,找到徐建说公司要求借款,徐建将借款需求和时间转达徐某某,徐某某及徐建同意将钱款借给度士公司,并由徐某某向度士公司转账,徐某某、度士公司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2015年3月至12月,度士公司每月将借款50万元的利息1万元汇入徐某某账户,共计支付徐某某利息10万元,但之后度士公司没有支付利息。徐某某认为度士公司未归还徐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度士公司认为其未向徐某某借款不同意归还,徐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度士公司归还系争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某某、度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度士公司是否还需向徐某某履行还款义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阐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徐某某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表明,徐某某、度士公司口头合意借款,借款已实际交付且度士公司已归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度士公司不能说明徐某某度士公司之间往来款项的其他性质,故徐某某度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度士公司认为徐某某度士公司之间不认识,徐某某未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徐某某仅凭借转账记录以及记账凭证无法证明徐某某度士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徐某某度士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事实,徐某某与徐建系父子关系,刘艺星系度士公司财务主管,刘艺星与徐建系朋友关系。根据徐某某、徐建及刘艺星的陈述,度士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徐某某为解决度士公司经营资金需要,将款项打入度士公司账户,度士公司收款后,于2015年3月至12月,从度士公司账户向徐某某账户每月转账1万元。徐某某、度士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徐某某陈述的关于借款及利息的约定相吻合。另根据度士公司账簿中记载,2015年1月26日向徐某某转账195,100元的支款凭单中,系付标注为还款,同年12月31日向徐某某转账1万元的支款凭单中,系付标注为往来款,并用铅笔标注“(利息)”,且支款凭单中均有度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签名,亦可证明徐某某度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故本案系争款项性质应为借款更符合常理。度士公司抗辩称徐某某、度士公司双方无借款合意,但未能举证证明徐某某、度士公司之间存有其他业务往来以及双方之间转账钱款的其他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度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度士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借贷关系发生的主体,因款项的往来均发生于徐某某、度士公司名下账户之间,且徐某某及徐建均确认款项系由徐某某出借,度士公司向徐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利息的行为亦可证明度士公司知晓借款关系发生于徐某某、度士公司之间。度士公司抗辩称刘艺星利用度士公司账号走账,实为刘艺星向徐某某的借款,度士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度士公司向徐某某转账,但度士公司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徐某某及刘艺星亦未认可系争借款系由徐某某出借给刘艺星使用,故对度士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度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徐某某认为度士公司从未向徐某某归还过借款,徐某某从未免除过度士公司的债务,故度士公司应向徐某某归还借款。度士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徐某某与刘艺星的协议书,本案系争借款应由刘艺星向徐某某归还,度士公司不需向徐某某归还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度士公司已于2016年1月2日至4日,将50万元转至刘艺星名下账户,刘艺星与徐某某于同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刘艺星向徐某某借款100万元截至同年7月1日尚未归还。刘艺星确认该协议所指100万元中50万元系其本人向徐建的借款,另50万元为本案系争借款。徐某某及徐建认可曾借款给刘艺星50万元。根据度士公司转账及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证明徐某某与刘艺星之间就本案系争借款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徐某某与度士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已终止,故本案系争借款度士公司已履行归还义务。徐某某主张该协议书所指借款10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另主张协议书没有徐某某本人签字,徐某某与徐建系法律上独立的主体,借款人并非徐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书由徐建在甲方处签名“徐建代”,鉴于徐某某与徐建系父子关系,徐某某本人亦认可本案系争借款具体的借款要求和时间系由徐建向其转述,再由徐某某本人操作借款转账,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徐建之间就系争借款存在委托关系,本案度士公司及刘艺星亦有理由相信徐建的行为可代表徐某某,故该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由徐某某承担。徐某某还主张即使协议书真实,最多是债务的加入,不能证明徐某某免除度士公司的还款责任,对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徐某某与刘艺星,内容为借款及还款协议,并不能反映刘艺星加入徐某某、度士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一审法院对徐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度士公司无需再向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主张度士公司尚未归还徐某某借款50万元,诉请要求度士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度士公司已履行其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公告费26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某的诉请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涉案协议书的真实性经协议一方刘艺星确认,徐建也承认其是通过微信将该协议照片发给黄胜助理,但称其不会代为签署债务转让的协议,协议书上“徐建代”的字样也非其所签。徐建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仍未在规定期限书面申请对不确认的签字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徐建代理徐某某签署该协议一节,一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度士公司无需向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而驳回徐某某诉请,本院亦予维持。徐某某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献之
审判员:肖光亮
书记员:陈晓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