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佟丰、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郑金峰系夫妻关系,因郑金峰死亡,故徐某某于开庭前放弃诉讼郑金峰。
2012年8月9日,郑金峰与李某某以做生意经营为由,向徐某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
书面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与郑金峰在借款人处签字。
后该借款经徐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故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张。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徐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万元。
上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徐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万元。
上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大伟
书记员:孔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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