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告季某某之母。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汤某、季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黄浦区乔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全部动迁款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3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被告汤某之继母。上海市黄浦区乔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承租人系原告婆婆鲍招莲(已故)。2019年6月,系争房屋拆迁。因承租人鲍招莲已经去世,被告汤某私自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并拒不分配任何动迁利益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案外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徐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1民特363号民事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徐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诉讼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现徐某某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尚未确定,其作为原告委托他人代理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待其监护人确定后,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霏
书记员:孙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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