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明,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是拉萨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退办单》,该退办单载明:“经查验员核查已确定此车的车架号有打磨痕迹,不予受理(合格证为国Ⅲ套国Ⅳ)”,车辆管理所只是车辆行政管理部门,而非车辆检测部门,该退办单载明“经查验员核查”,证明该车辆经过检测,而原审原告没有提交该退办单所依据的检测报告,且作为该车辆的底盘生产企业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书面致函拉萨市车辆管理所,确认该车辆符合国Ⅳ排放标准,一审判决仅凭该退办单就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证据不足。该案重审时,应当向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释明,其认为涉案车辆符合国Ⅳ的排放标准,应当提交相关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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