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五谷行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范新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新农创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业明,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新农创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东风国际一期一号楼五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MA1AU2FJ8N(1-1)。
法定代表人孟祥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墨,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黑龙江新农创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新胜,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业明,被告新农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8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经营的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8年4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口头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5月初还款,后来100万元借款还款60万元,35万元借款中还款2.172万元,2018年7月10日王某某后补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现仍有72.878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878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妻子刘迎娣通过网银汇款回单两张及王某某书写的借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微信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款项是借给被告个人用于家庭经营。
3.于传良、张公庆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是王某某个人借款的事实。
4.企业注册信息两份,用以证明黑龙江金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恳农业公司)是被告刘某某控股的公司(持股比例80%),新农创公司是北京农联和金恳农业公司出资成立的公司,金恳农业公司持有新农创公司49%股份,无论金恳农业公司或新农创公司向原告借款,受益人都是二被告,都是为了家庭生产、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借款。因此,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是与新农创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是代表公司出具的借据,对借款行为予以确认,不是王某某个人借款。另外,此笔借款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不应承担,该笔债务是新农创公司借款,并且用于新农创公司的经营,没有用于王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刘某某对这笔债务根本不知情,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刘某某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对王某某和刘某某的诉求请求,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和要求给付利息认可。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新农创公司副总经理任命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书写借据是职务行为。
2.中国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执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新农创公司付款,还款也是由新家创公司向原告还款。
被告新农创公司辩称:王某某是企业的副总,主管农业,所以王某某的债务属于公司的行为,跟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偿还72.878万元,以及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新农创公司认可。
被告新农创公司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资金往来账目,用以证明是新农创公司向原告借款。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新农创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72.878万元及利息。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质证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
1.证据1,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证据指向存在异议,主张两张网上银行电回单,其内容是原告妻子给新农创公司汇款,汇款的时间分别是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28日,充分证明了原告是与新农创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王某某书写的328780元借据,内容已经说明了是新农创公司和依安县五谷行之间的借贷关系;王某某书写的40万元借据,其中“特此证明”上面的划痕不是王某某形成的,这份借据王某某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证实新农创公司与五谷行商贸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这两份借据书写的时间是2018年7月10日,此时原告与新农创公司的关系早已在之前形成,王某某只是以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对借款的数额予以确认,不是王某某个人借款。另外,这些证据也充分证明借款不是王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新农创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意见一致。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据2,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4月27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明确说明了是子公司的账户冻结了,公司着急还贷款差100万元,证明了是公司需要用钱;7月9日的微信内容是对另行借款的要求,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
被告新农创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意见一致。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月27日的微信记录中“我5月2号有笔贷款,28号就得还上,我子公司账户给冻结了,52号以后才能解开,现在着急还贷还差100万元,能不能先串几天给我。5月初,资金解冻就还您。或者我港口粮食出手也可以还”,是王某某自称其有贷款要还,并没有明确是新农创公司还贷款用。
(2018)证据3,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是原告和其他人的录音,无法证明通话就是于传良和张公庆。如果他人要出证,应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或者当庭出证,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
被告新农创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意见一致。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公庆、于传良的录音资料表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18)证据4,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金恳公司和新农创公司都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公司的经营行为不代表家庭生产生活。
被告新农创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意见一致。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信息两份,证实了金恳农业公司是被告刘某某控股的公司(持股比例80%),新农创公司是北京农联和金恳农业公司出资成立的公司,金恳农业公司持有新农创公司49%股份。刘某某主张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二.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
1.证据1,原告有异议,主张应以工商登记的企业高管为准,工商登记中的新农创公司高管中没有王某某。
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证实了王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被新农创公司认命为副总理,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当庭表示有异议并当庭表示对文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其没有提出申请。
2.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不能用资金往来户说明借贷关系,应以客观事实为准,至于用什么账户打钱,是王某某的问题。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新农创公司提交的证据:
资金往来账目,原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是王某某向原告借款,至于打入哪个账户,是由王某某指定的。
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妻子刘迎娣转出的款项均打入了新农创公司账户的事实。王某某主张是新农创公司借款,而其在与原告的4月27日微信记录称还银行贷款还差100万元,但从新农创公司提交的资金往来账目明细中体现4月28日进入100万元,但并未体现该笔款项用于新农创公司偿还银行贷款。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通过张公庆、于传良认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3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日原告妻子刘迎娣向被告王某某指定账户新农创公司基本账户汇款35万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微信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月28日原告妻子刘迎娣还是向王某某指定的新农创公司基本账户汇款100万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某通过新农创账户向原告妻子刘迎娣打款共计6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王某某用新农创公司秧苗折款21220元,冲抵部分借款,最后确定借款作额为728780元。2017年7月10日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28780元和40万元,其中328780元的借据落款处王某某签名并书写新农创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公司公章;40万元的借据,王某某本人签名。两张借据的证明人处于传良、张公庆均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于传良、张公庆的电话录音相互印证,证实是王某某个人向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信息两份,证实了金恳农业公司是被告刘某某控股的公司(持股比例80%),新农创公司是北京农联和金恳农业公司出资成立的公司,金恳农业公司持有新农创公司49%股份。刘某某主张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新农创公司主张王某某的债务属于公司的行为,跟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但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未加盖新农创公司公章,是王某某个人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新农创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举示了《借据》2张,三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72878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据》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原告起诉的日期应视为借款到期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黑龙江新农创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728780元及利息(以72878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8元,减半收取5544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黑龙江新农创农业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单立群

书记员: 张晓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