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河支行。
负责人:王洪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淅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峰、被上诉人农商行淅河支行负责人王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由农商行淅河支行支付1万元存款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一是村办电在信用社的贷款问题,如果村里办电时在信用社有贷款,村里应当向信用社出具借据。同时,借款在村里应当做账,而该笔贷款既未借据,又无账目,借款缺少证据。二是戢庆武、王洪林在信用社的借款,与村里的借款,二者民事主体不同,不存在关联。三是信用社明知存单在徐某某手中,而且也明知存单上未有填写户名,未经持单人同意,就处理了存单上的存款,与法律规定不符。2、关于徐某某是否具有支取该笔存款的权利问题。村里欠徐某某的工资1万多元,村里同意将存单上的款项抵偿给徐某某作工资,并且徐某某持有存单,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定,徐某某就是存单的债权享有人。3、案件程序违法。本案因不通知村委会参加诉讼,难以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且会造成实体处理困难。
农商行淅河支行辩称,1、本案为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存单证据和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上诉人所持有的存单的款项系淅河镇王家湾村委会提留款,上诉人对该笔存单不享有所有权,与我方无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起诉应当驳回。2、到目前为止,我行未收到涉案存款有关王家湾村委会通知债权转让的通知书,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对我行不具有效力。3、本案不存在代位权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的银行存款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21日,原淅河镇东王家湾(现经村级合并更名为阳光村)村民委员会将先觉庙水库占地补偿款10000元存入被告在该村设立的信用站,存单由时任该村会计的原告徐某某保管。存单编号为:040905,存单正本户名未填,留存的底联上户名为王家湾村。同月23日该村支部书记宫安贵、村主任严宏发向该村信用站出具了证明,证明该笔存款10000元,经政府、支部、村委会决定还该村办电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并注明存单在徐某某手中,如本人取款须经三级同意方可。同月26日,该村信用站凭证明支取该笔存款10000元及利息2.75元,用于偿还该村办电时以戢庆武、王洪林名义在该信用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元。1997年3月,原告徐某某以该村欠其工资壹万余元,导致家庭贫困为由,申请用存款抵工资,该村委会主任严宏发于1997年4月1日在申请书上签字:“情况属实,同意作抵”,并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之后,原告以存单遗失为由,多次要求支取该笔存款未果,2015年11月,原告找到了该存单,遂到被告处要求支取,被告经查账后,告知该存单的存款已于1997年1月26日抵扣了该村办电的贷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11月手持他人的存单,到被告农商行淅河支行要求支取存单上载明的存款,而该笔存单上的存款已由所有权人于1997年1月26日取出,虽然被告在处理程序上存在问题,但无另行向原告支取该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作为时任村会计,将原淅河镇东王家湾村所有的10000元存入了农商行淅河支行在该村设立的信用站,这表明上诉人徐某某对该笔存款的属性是明知的,故即使其所持有的存单上未填写户名,并不改变该存单属于原淅河镇东王家湾村所有的事实,上诉人徐某某持有该存单系职务行为,该存单可视为原淅河镇东王家湾村与被上诉人农商行淅河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的书面凭证。本案中,原淅河镇东王家湾村委会主任严宏发于1997年4月1日签字同意上述存单抵作上诉人徐某某的工资时,存单上的款项已经被支取还贷,也即此时上诉人徐某某抵工资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消灭。虽然原淅河镇东王家湾村偿还村办电贷款时未提交存单原件,但原淅河镇东王家湾村的村支部书记宫安贵、村主任严宏发向该村信用站出具了证明,证明的内容上也载明“存单在徐某某手”,上诉人徐某某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存单款项已经还贷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农商行淅河支行并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同时,徐某某所主张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因基础债权已经消灭而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徐某某不是存单权利人,其与存单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其与原淅河镇东王家湾村的工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徐某某;上诉人徐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