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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徐引娟,系原告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之后,因本案审理中发现有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英、被告陈某某、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90,600.52元(人民币,币种同下)、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51,63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85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3,383.02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90,8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48,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85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12时许,在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出先新路约40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SFXXXX的小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的自行车受损。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9年3月18日,原告XXX伤残经鉴定,构成XXX伤残;2019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陈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所有的牌号为皖SFXX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审核。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皖SFXXXX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外购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80元;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80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SFXXXX的小客车于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出先新路约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144.90元(已扣饮食费及重复计算发票金额)。另,为住院所需原告购买了尿垫,为康复治疗原告购买拐杖、轮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2017年11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完全的作用力;被鉴定人徐某某目前已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侧股骨粗隆骨折,经开颅手术及临床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5,850元。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为农业家庭户籍。牌号为皖SFXXXX的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诉讼中,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某某XXX伤残程度及三期、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XXX伤残程度及三期重新鉴定结论为:徐某某原有老年脑改变,本次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枕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叶多发片状脑挫伤,后期演化为慢性硬膜下血肿,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及三期重新鉴定结论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已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轮椅发票、尿垫发票、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法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皖SFXXXX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责,故相应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本院确认此项为87,144.90元(已扣饮食费及重复计算发票金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未提供医嘱及发票,本院亦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确认此项为880元,本院亦予以准许。3、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户籍及年龄等因素,认定此项为48,6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购买尿垫、拐杖、轮椅的费用,系原告为康复治疗合理支出,原告主张此项为415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护理费、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鉴定结果,原告主张此两项为7,200元、4,8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在精神上必然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6,000元。7、鉴定费,系查明当事人伤情程度的必要支出,根据票据,认定为5,850元,此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600元。9、物损费,原告主张其车损及衣物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10、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87,1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48,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5,85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72,089.9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2,089.9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167.6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33.4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834.25元。重新鉴定费7,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沈莞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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