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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安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桐柏县吴城镇林场村三里庄人,住浑源县永安镇柳河公园二军校泵修理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浑源县裴村乡下疃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4层。
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安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65536.01(不包含被告垫付的18000元);2、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42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19时20分,被告安某驾驶自己的晋BFZ934号江淮轿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坊城村北,将步行人原告碰撞致伤。当即原告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先后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解放军总医院、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左侧颞叶顶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5椎体左侧椎板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尺桡骨骨折等。通过治疗于2017年6月21日出院回家疗养。出院后经鉴定原告身体受伤部位有五处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需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某的晋BFZ934号江淮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4款中“驾驶人存在逃逸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条款,被告安某有肇事逃逸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被告安某尽到了提示或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6年山西省及河南省有关统计数据,就本案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作如下确定:
医疗费275353.01元(其中浑源县人民医院2122.63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10000.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14289.28元、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42640.9元、大同东兴医院5500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800元);
后续治疗费7000元;
3、护理费8952元(按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307元/年÷365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
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26200元(按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696.74元/年×[20-4]年×[10%+1%+1%+1%+1%]);
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元×[10%+1%+1%+1%+1%]);
8、交通费15000元;
9、鉴定费3500元。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7231元,因原告今年64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351405.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6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0753.0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部赔偿,故被告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减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33405.01元,赔偿被告安某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333405.01元,赔偿被告安某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元(含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6841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娥 人民陪审员  左 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国

书记员: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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