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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委托代理人赵松松,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被告于加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44000.00元,利息72000.00元,本息合计216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刘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44000.00元并由王某某、赵某某、于加福连带担保,当时约定月利2.4分,但实际按月利2分计算。2017年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刘成索要欠款,刘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连带担保人王某某、赵某某、于加福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义务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私下达成和解,故不再主张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于加福给付欠款本息合计100000.00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未予答辩。被告于加福辩称,本起诉讼属于原告虚假诉讼。理由是原告与刘成在2014年12月19日有一份借据,借据中在担保人签名处有于加福名字,该签名是原告伪造于加福的签名。本案在2015年原告起诉时在调解过程中由原告要求被告于加福在欠据中连带担保人处签有于加福名字,借据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这两份借据中所指向的借款是同一笔款,并且当时由法院以(2015)甘商初字第1003号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当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是伪造的于加福的签名的借据,作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2015年10月19日这份借据,所以原告属于同一个债权重复诉讼,并且属于虚假诉讼。被告方要求对(2015)甘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中欠据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连带担保人处签有于加福名字的三个字进行司法鉴定。如该名字经司法鉴定不是于加福书写,原告属于虚假诉讼。另外,本案原告并不是实际的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刘成现在外出联系不上,能够证实当时实际的债权人,并且连带担保人赵某某也知道本案的详细借款过程及相关情况,同时赵某某妻子对原告有录音资料,该份资料能够体现出原告不是实际债权人,原告进行了虚假诉讼、重复诉讼的相关事实。如果本案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那么被告于加福将通过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此事,将以诈骗罪为由立案侦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2015年10月19日借据一张。借款人为刘成,担保人为王某某、刘刚、郑海军、赵大伟、于加福、赵某某,借款金额144000.00元,约定月利2.4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加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据与(2015)甘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中出示的借据为同一笔款。所以原告重复向被告于加福主张担保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2015)甘商初字第1003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字第1773号执行裁定书和报告财产令,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于加福已于2015年11月2日对本案所涉债务数额依法调解,同时该案件提供的借据中连带担保人处于加福的签名是原告伪造的,且本案所涉欠款被告于加福已经承担了还款义务,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因此本案为原告重复诉讼。原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甘商初字第1003号案件提供的借据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体现的是于本案无关的另一笔债务,关于被告于加福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可以从执行财产的还款事实加以确认。(2015)甘商初字第1003号案件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于加福本人亲自到场,对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提出异议,该案调解书作出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本案借据写明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被告无法证据两个案件属于同一种借据。(2016)黑0225字第1773号执行裁定书和报告财产令能间接证明被告默认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调解书确认的148800.00元的本息事实,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六位担保人,被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9日的借据为四位担保人,明显不属于同一个保证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刘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44000.00元并由王某某、赵某某、于加福连带担保,当时约定月利2.4分,但实际按月利2分计算。2017年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刘成索要欠款,刘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于加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松松,被告于加福的委托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徐某某申请将被告于加福80000斤水稻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于加福认为本案借款与(2015)甘商初字第1003号案件系同一笔借款,首先,本案借据借款本金为14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连带担保人为王某某、刘刚、郑海军、赵大伟、于加福六人,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2015)甘商初字第1003号案件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连带担保人为王某某、于加福、赵春利、赵某某四人,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从借款金额、连带担保人人数、出具时间及约定还款期限,无法认定两张借据系同一借款事实。其次,被告于加福认为(2015)甘商初字第1003号案件是原告提供的借据中于加福的的签名是本案原告伪造的,但在该案件中被告并未对该签名提出异议,并且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间接证明其对(2015)甘商初字第1003号案件中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同时被告于加福对本案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被告于加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由被告于加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于加福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刘成向原告借款,被告于成福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则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加福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某欠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2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00元,保全费1070.00元,由被告于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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