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汪某,系被告刘某某的妻子。
被告丁贵庭。
被告何青。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汪某、丁贵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立、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启斌、被告丁贵庭、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刘某某、汪某以建设(筹建)房县西城工业园高升门窗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丁贵庭、何青二人担保。当日,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用于经营投资;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4、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三方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刘某某给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刘某某、汪某及担保人丁贵庭、何青夫妇在上面签字捺印。2015年6月9日,被告刘某某、汪某因无力偿还借款,由徐某某为甲方、刘某某、汪某为乙方、丁贵庭、何青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愿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2、月利率为30‰,按月付息,乙方超过二个月不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3、丙方愿意作为乙方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并愿意与乙方负连带偿还本金、利息和甲方为追讨该借款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4、该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各执一份。刘某某、汪某、丁贵庭、何青四人签字并捺印,同时在身份证号码上捺印。”同日,刘某某、汪某给徐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某某(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即1000000.00元。月利率为30‰;即每月利息人民币圆整元。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人:刘某某、电话155××××8666,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汪某,电话139××××3855,身份证号码:××.连带责任担保人丁贵庭、电话:139××××3331,身份证号码:××,连带责任担保人:何青,电话139××××6377,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6月9日”。刘某某、汪某、丁贵庭、何青四人在其签名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上捺印。2014年6月9日,刘某某给徐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徐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即(¥1000000.00元)。收款人:刘某某,收款日期: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1日,三方在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证号为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0264号,他项权利人徐某某、李燕,房屋所有权人为丁贵庭、何青,房屋座落位置为房县城关镇中西关社区,他项权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00万元,附栏述明借款人为刘某某,房产证号为201301325-1、-2。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出具其在房县农商银行的交易流水,拟证明2015年6月9日后偿还徐某某借款的情况。具体为:2015年6月9日支出50000元、2015年6月10日支出11000元、2015年6月10日支出9000元、2015年9月17日支出20000元、2015年9月17日支出45000元,以上五笔共计135000元,存入帐号均为81×××03;中国银行二次交易记录具体为:2015年9月17日支出45804.85元、存入帐号为56×××84、2015年11月4日支出25079.93元,存入帐号为55×××24,两笔合计为70164.78元。
诉讼中,原告徐某某变更月利率30‰为20‰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5月出借给被告刘某某、汪某现金,在2015年双方在对利息结算后又对借款本金的偿还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如何偿还的一种约定,也是双方自愿的一种行为。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何青偿还2015年6月9日所借本金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丁贵庭、何青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实际取得借款93万元而非100万元,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自2014年5月8日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息129万元的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辩解,因约定月利率为30‰,但在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已变更该项请求为20‰,变更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房县农商银行2015年6月9日以后的七笔交易记录,因原告徐某某不认可存入的两个银行的三个帐号为其帐户,被告刘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帐户为徐某某所有,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交的房县农商银行、中国邮政银行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七笔交易记录,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存入的是原告徐某某的帐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支持,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的,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丁贵庭、何青对原告徐某某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为被告刘某某、汪某担保的行为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丁贵庭、何青为借款人刘某某、汪某的借款行为做出了担保的书面承诺和具体行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并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丁贵庭、何青对被告刘某某、汪某应偿还原告徐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被告刘某某、汪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 华
书记员:谢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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