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徐安良
崔海龙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安良(系徐某某之子)。
被告崔海龙。
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应被告崔海龙之约往骑马假日度假村送马,原告徐某某将马送到后,继续为租马游客牵马这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在此协议中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为被告崔海龙送马,被告崔海龙不支付劳务费用,双方不是雇用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帮工性质的劳务关系,原告徐某某在送马途中受伤,被告崔海龙作为被帮工人应该对原告徐某某伤后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请求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因原告徐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990.00元,被告崔海龙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应被告崔海龙之约往骑马假日度假村送马,原告徐某某将马送到后,继续为租马游客牵马这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在此协议中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为被告崔海龙送马,被告崔海龙不支付劳务费用,双方不是雇用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帮工性质的劳务关系,原告徐某某在送马途中受伤,被告崔海龙作为被帮工人应该对原告徐某某伤后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请求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因原告徐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990.00元,被告崔海龙承担50.00元。
审判长:丛梓晓
书记员: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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