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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徐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履良(原告儿子),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徐旻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原告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徐煜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珍(被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旻虹、徐煜馗与被告李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履良、原告徐某某(兼原告徐煜馗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兼任原告徐旻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旻虹、徐煜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6,575元(包括医疗费2,043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68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2,000元等,要求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14时05分,被告李洋驾驶牌号为陕GS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沪路大华二路南约100处,撞到步行至此的受害人高履凤,导致高履凤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履凤无责。原告徐某某系高履凤母亲,原告徐某某系高履凤丈夫,原告徐煜馗、徐旻虹系高履凤子女。
  被告李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因被告已经赔付原告方220,000元,希望能减免。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模糊不清,且被告亦无法提供行驶证,故无法核实行驶证状况。发动机号为465768、车架号为LSVX225N9HXXX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法院核实上述投保车辆是否为肇事车辆。因该起事故尚有其余受害人未起诉,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对于具体金额:医药费由法院审核,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超过70周岁,应计算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洋已经构成刑事责任,故不予赔付;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2日14时05分,被告李洋驾驶牌号为陕GS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沪路大华二路南约100处,撞到步行至此的受害人高履凤,导致高履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还致本案原告徐旻虹受伤,临牌沪FRXXXX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履凤等无责。
  肇事陕GSXXXX车辆,发动机号为465768、车架号为LSVX225N9HXXXXX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当日,原告方为抢救高履凤支付医疗费2,043元。
  高履凤出生于1948年7月20日,其父亲高国山已先于其死亡。原告徐某某系高履凤的母亲,原告徐某某系高履凤的丈夫,徐旻虹、徐煜馗系高履凤与原告徐某某所生子女。
  高履凤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被告李洋父母邓桂珍、李金祥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儿子李洋于2018年9月12日与高履凤、徐旻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履凤死亡。在此,作为李洋的家人,愿意对高履凤家属就民事赔偿以外(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民事案件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进行额外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同时,向高履凤家属承诺:该22万元款项不会在今后的任何诉讼中要求高履凤家属进行返还或折抵。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043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80,340元,受害人高履凤系非农业户口,事发时为70周岁,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洋被判刑不影响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故本院确认为50,000元。4、丧葬费42,792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交通费属丧葬费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衣物损失费,考虑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实属必然,故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7、律师费,被告李洋家属支付的22万元双方明确约定系额外补偿,故原告方主张律师费合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标的,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衣物损失费,共计775,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李洋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旻虹、徐煜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衣物损失费共计775,475元;
  二、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旻虹、徐煜馗律师费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82元,由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旻虹、徐煜馗负担165元,被告李洋负担5,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花

书记员:施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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