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波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沈金金
原告徐某波。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
负责人刘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金,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秦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6日原告徐某波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徐某波,承保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930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告知了原告方。
2015年1月21日22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刘志学驾驶冀C×××××号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钢厂西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赵彬彬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左转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学负主要责任,赵彬彬负次要责任。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冀C×××××号车与冀B×××××冀B×××××号车辆接触痕迹检验。检验意见:认定冀C×××××号车左前部及左前角处与冀B×××××冀B×××××号车右后角及右后部(追尾)撞击接触。
2015年2月3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C×××××号车部分鉴证,2015年2月15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C×××××号车车损金额为134690元。
为公估冀C×××××号车辆损失及救援车辆,原告花费公估费4041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2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波与被告中华联合秦某某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波冀C×××××车辆损失金额为134690元(已扣除含残值),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和施救受损车辆,发生评估费4041元,施救费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97811.7元【(134690元+4041元+3000元-2000元)×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停车费用1248元,因该费用的产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到场不予认可,且投保单中记载被告方已向原告尽到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为办案需要依职权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存在违法性,以及虽然被告方尽到了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但保险条款未明确选定鉴定机构等相关事宜,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应扣减对货物施救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货物施救费用的相关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波保险金人民币978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波与被告中华联合秦某某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波冀C×××××车辆损失金额为134690元(已扣除含残值),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和施救受损车辆,发生评估费4041元,施救费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97811.7元【(134690元+4041元+3000元-2000元)×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停车费用1248元,因该费用的产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到场不予认可,且投保单中记载被告方已向原告尽到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为办案需要依职权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存在违法性,以及虽然被告方尽到了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但保险条款未明确选定鉴定机构等相关事宜,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应扣减对货物施救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货物施救费用的相关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波保险金人民币978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张晓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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