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薀涵
徐某某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刘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薀涵,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薀涵、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公估报告书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河北天元保险评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但该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且是在一审判决之后进行的委托鉴定,该报告中明确注明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估,因此该公估报告的效力明显低于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公估报告书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河北天元保险评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但该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且是在一审判决之后进行的委托鉴定,该报告中明确注明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估,因此该公估报告的效力明显低于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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