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发
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徐波安
徐波静
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陈慧(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徐某发,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原告徐某发配偶。
原告:徐波安,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原告徐某发之子。
原告:徐波静,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原告徐某发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川委)。
法定代表人:熊曾利,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徐某发等四原告诉被告汉川华二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发、胡某某、徐波安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被告汉川华二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发等四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给付四原告土地补偿款91392元(27200元/亩×3.36亩﹦913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3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0年,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
原告土地补偿费已由有关部门拨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每亩27200元标准将土地补偿费给付原告。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索,但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1998年之前,四原告不是华二村村民,无资格参与华二村土地二轮延包;四原告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签章,无承包土地具体名称及地址方位,该虚假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依法不予认定;华二村2010年被征用的土地并不包括原告承包地,四原告无权要求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有篡改,合同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熊某”签名非本人书写。
该证据中关于承包地块情况无方位和地址描述,这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要件。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财经所负责人及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汉川市人民政府所确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与之相应的承包合同有矛盾;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三有矛盾。
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登记表不完整。
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三矛盾。
该证据无被告负责人及出具该证据的经办人签名,无被告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对证据四(胡昌群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政府颁发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即便有错误也是被告的过错。
对证据三(熊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否认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公章的效力。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有篡改,但更改后的编号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致。
根据被告原村委会主任熊某的陈述,对2006年确权的承包地,确实存在只有承包地总面积而无承包地块情况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四原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被告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
结合四原告证据三,即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相应土地补贴款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为,四原告承包被告3.36亩事实成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一,没有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财经所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财经所出具证明无法核实。
同时,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财经所证明“无华二村二组徐某发2006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的相关资料”与该单位出具的徐某发的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所载二轮延包耕地情况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二,同证据一理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三,证人熊某证明未在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名,以此达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目的。
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与否不能否认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人熊某陈述,对被告所属外出经商的人员,2006年确权时,所发放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仅记载土地的田亩数,未记载土地方位和地址。
故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用样式并不能否定原告两证的效力,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某发、胡某某系夫妻,生有徐波安、徐波静。
2003年12月30日,四原告户口由原枝江县迁来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二村二组。
2006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徐某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的总面积为3.36亩,承包期截止2028年12月30日。
同日,被告发放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06年至2010年,原告徐某发从被告处领取土地确权金额补偿款3020元(每年604元)。
此后,原告再未领取土地确权金额补偿款。
被告所属二组土地至今剩余约7亩地尚未征收。
对二组已征收的土地按每亩27200元发放补偿款。
由于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拒绝支付土地补偿款,遂成讼。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2.如原告有承包地,其是否被征用?
一、原告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有原告签名、被告公章、承包地的总面积和相关鉴证机关鉴证,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上是真实的。
合同中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栏的虚假签名,并不能影响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
四原告属被告村民,具有承包被告土地资格,被告按照当时签订承包合同的惯例,将未标明四至边界的土地,发包给原告,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承包土地的坐落为合同中一般条款,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故双方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国家根据生效的承包经营合同,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代为发放承包经营权证,并发放补贴款,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二、四原告土地是否被征用,应否获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自2010年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国家确定的承包地补贴款,并陆续向与原告同组村民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主观上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承包地已被征收。
从客观上看,因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未确定承包地的四至边界,致使原告无法实际占有承包地。
显然,承包地是否被征用的证据由原告提供显失公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较为适当。
在被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已征用的土地不包括原告的承包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被告未提供原告承包地未被征用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原告承包地被征用的事实成立。
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土地补偿费。
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标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已经予以确认,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27200元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四原告土地补偿费91392元(按每亩补偿费27200元乘以3.36亩计算)。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与否不能否认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人熊某陈述,对被告所属外出经商的人员,2006年确权时,所发放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仅记载土地的田亩数,未记载土地方位和地址。
故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用样式并不能否定原告两证的效力,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某发、胡某某系夫妻,生有徐波安、徐波静。
2003年12月30日,四原告户口由原枝江县迁来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二村二组。
2006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徐某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的总面积为3.36亩,承包期截止2028年12月30日。
同日,被告发放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06年至2010年,原告徐某发从被告处领取土地确权金额补偿款3020元(每年604元)。
此后,原告再未领取土地确权金额补偿款。
被告所属二组土地至今剩余约7亩地尚未征收。
对二组已征收的土地按每亩27200元发放补偿款。
由于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拒绝支付土地补偿款,遂成讼。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2.如原告有承包地,其是否被征用?
一、原告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有原告签名、被告公章、承包地的总面积和相关鉴证机关鉴证,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上是真实的。
合同中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栏的虚假签名,并不能影响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
四原告属被告村民,具有承包被告土地资格,被告按照当时签订承包合同的惯例,将未标明四至边界的土地,发包给原告,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承包土地的坐落为合同中一般条款,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故双方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国家根据生效的承包经营合同,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代为发放承包经营权证,并发放补贴款,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二、四原告土地是否被征用,应否获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自2010年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国家确定的承包地补贴款,并陆续向与原告同组村民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主观上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承包地已被征收。
从客观上看,因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未确定承包地的四至边界,致使原告无法实际占有承包地。
显然,承包地是否被征用的证据由原告提供显失公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较为适当。
在被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已征用的土地不包括原告的承包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被告未提供原告承包地未被征用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原告承包地被征用的事实成立。
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土地补偿费。
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标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已经予以确认,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27200元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四原告土地补偿费91392元(按每亩补偿费27200元乘以3.36亩计算)。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张艳侠
书记员:刘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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