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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余亚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全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余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宏胜(系被告余亚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余亚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全州、被告余亚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宏胜、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亚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余亚某所有的鄂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85476.3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分担,即原告徐某某承担30%的损失55643.00元,被告余亚某承担70%的损失129833.30元。由于鄂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余亚某应赔偿原告损失29833.30元,扣除被告余亚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66元,被告余亚某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6767.3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扣除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10000元。对原告徐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210000元。
二、被告余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26767.5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2416866。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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