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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白同彬、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3)里民三初字第424号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马勇,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潇,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同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码26586720—8,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西朱宋。
法定代表人杨广茂,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姗姗,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白同彬、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茂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勇、杜潇,被告茂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姗姗、陆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2011年8月,茂盛公司与白同彬签订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工农大街与上江街交汇处008地块工程施工合同。
徐某受白同彬雇佣,为其干活,约定工资为400元/天。
2012年11月12日,白同彬因资金紧张,向徐某打下欠条,共计2800元。
其后不知所踪。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欠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茂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向徐某支付欠款。
现要求白同彬、茂盛公司给付劳动报酬2800元。
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白同彬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工人工资”欠据复印件。
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上和园著工地茂盛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2800元。
证据二、茂盛公司出具的情况汇表。
证明徐某在该公司承包的上和园著工地工作,拖欠劳务费。
证据三、照片十八张。
证明徐某曾工作过的楼栋和徐某等农民工被拖欠劳务费后生活窘迫的情况。
证据四、白同彬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白同彬的自然情况。
证据五、2012年12月24日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表。
证明茂盛公司的主体适格。
白同彬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茂盛公司辩称:1、将茂盛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首先,茂盛公司不认识徐某,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其它合同关系。
徐某提供的欠据是白同彬个人出具的,没有茂盛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或茂盛公司负责人签字,该欠据与茂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亦无法证明是茂盛公司工程所欠的工资款。
其次,从白同彬出具的欠据表面看如欠款真实,该欠款应由白同彬个人承担。
假设徐某提供的欠据确属白同彬书写,但白同彬与徐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白同彬给徐某出具了欠据,应当知道出具欠据之后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徐某同意白同彬为其出具欠据,亦知道欠款的相对人应是白同彬,其应向白同彬主张欠款,而不应向茂盛公司主张欠款,徐某将茂盛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明显诉讼主体错误。
2、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刑事优先”诉讼原则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茂盛公司已经将白同彬施工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全部给付白同彬(有白同彬签字的票据可以证明),然而白同彬于2012年10月9日收到超额工程款后恶意逃匿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白同彬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
因本案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综上,请人民法院裁定此案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案机关处理;如继续审理的情况下,请依法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茂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2012年白同彬领取工程款情况详单三张和领款签字收据四十三张。
证明茂盛公司不欠白同彬工程款,该组证据证明白同彬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龙骨焊接4400平方米,工程款是176000.00元;石材干挂10250平方米,工程款1281250.00元。
以上工程款共计1457250.00元,但白同彬实际收到茂盛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是1525245.00元。
茂盛公司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茂盛公司已经将白同彬的工程款及人工费全部给付了白同彬,茂盛公司不欠工人工资,还超额给付了67995元。
茂盛公司对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白同彬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不到庭无法确定欠条的真实性及具体欠款数额,更无法确定徐某在茂盛公司的工地是否干过活,其次假设欠条是白同彬出具的,茂盛公司已将工程款及人工费全部支付给白同彬,欠条上没有茂盛公司印章,与茂盛公司无关联,应由白同彬承担给付欠款责任。
因原告举证不能,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是茂盛公司工地的工人,也不能证明茂盛公司欠徐某的工资;证据中恰恰说明了茂盛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及人工费给了白同彬,是白同彬收到了钱后逃匿不给工人开工资;另外,茂盛公司在情况汇报中处理意见的真实意思是:如白同彬不到场确认,相关部门如果能够调查核实这些工人在茂盛公司工地干过活,并且白同彬确实欠这些工人工资,在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准确的情况下,茂盛公司同意先行垫付;500元的给付前提是:工人到派出所闹事,派出所与劳动部门联系,并到一起研究在没找到白同彬的前提下让茂盛公司先行垫付安抚一下工人,因快过年了,茂盛公司为配合派出所和劳动部门所以给每人发了500元,但这钱的给付不是茂盛公司对那些工人是否在被告工地干过活,是否欠这些人工资的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不应作为证据。
对证据四、五均无异议。
徐某对茂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茂盛公司提供的详单三张,认为是茂盛公司单方出具的,无法认定工程量及付款情况,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领款签字收据四十三张中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从茂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徐某的签字,证实茂盛公司答辩中所述的徐某与该工程无关不是事实,该四十三张中有收据有欠据,无法证明白同彬在工程中已收取了茂盛公司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工程应有发包的手续、预算或工程验收后决算的相关文书,才能体现出茂盛公司与发包单位针对工程具体的施工情况,该四十三张中有徐某的欠条,能证实农民工在工地工作的实际情况存在。
根据徐某、茂盛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徐某、茂盛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哈尔滨市长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和园著住宅小区外墙、理石和单挂工程发包给茂盛公司。
茂盛公司于2011年3月份进场施工。
白同彬组织徐某等工人在该工地从事龙骨焊接、改料及力工工作。
2012年11月12日白同彬以茂盛公司名义为徐某出具“欠工人工资”条并签字,主要内容为:“上和园著莱州装饰有限公司,理石干挂、焊工、焊7#19#楼龙骨(14个工)×200元/天,欠徐某共计28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茂盛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和园著小区的部分工程。
徐某等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龙骨焊接、改料及力工工作。
茂盛公司未举示其与白同彬关系的证据,白同彬以茂盛公司名义出具欠据,其又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徐某与茂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徐某对已完成工作向茂盛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徐某未向本院提供白同彬与茂盛公司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茂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再要求白同彬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白同彬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劳动报酬2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1元(含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7元、邮寄费4元),由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徐某已预交,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茂盛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和园著小区的部分工程。
徐某等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龙骨焊接、改料及力工工作。
茂盛公司未举示其与白同彬关系的证据,白同彬以茂盛公司名义出具欠据,其又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徐某与茂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徐某对已完成工作向茂盛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徐某未向本院提供白同彬与茂盛公司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茂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再要求白同彬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白同彬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劳动报酬2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1元(含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7元、邮寄费4元),由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徐某已预交,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徐某)。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孙萧萧
审判员:李春宇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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