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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代表人:王玉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470元,人民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9时30分,原告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埠河镇郭兴场村南北走向的道路行驶时遇被告梅某某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该路段欲停车下货时,因夜晚视线不清,加之被告梅某某驾车所载货物超宽,且无明显的超宽标识,原告徐某某驾车观察不够,其车同正三轮摩托车上的水泥柱相挂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冲向路外倒地,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12916.23元,其中公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31685.36元,原告仅就剩余医药费81230.87元主张权利。事故认定,被告梅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后期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250元。肇事车辆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重大损害,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9时30分许,梅某某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摩托车货厢栏板拆除后载有水泥柱)沿埠河镇郭兴场村道路南北向行驶至郭兴场村一组路段欲停车下货时,原告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对向行驶而来,由于夜晚视线不清,加之被告梅某某车辆超宽未进行明显标识,原告徐某某观察不够与被告梅某某车辆上的水泥柱相挂后失控冲向路外倒地,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出院,住院费为109515.63元,门诊费为3400.6元,上述费用合计112916.23元,其中被告梅某某垫付医药费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公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药费31685.36元。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后期治疗费25000元,务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d×××××正三轮摩托车为被告梅某某所有,在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被告梅某某违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理应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金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梅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30%责任。对于公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31685.36元医药费,在原告的起诉中并未提出该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在计算原告医药费时将予以扣除。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06230.87元(住院费81230.87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365天×120天);5.误工费为20938元(28305元/365天×27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赔偿;6.残疾赔偿金92383元(11844元×20年×39%);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10000元医疗费+10237元护理费+92383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垫付医药费。被告梅某某赔付78292.2元[(106230.87元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20938元误工费+462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70%-12000元已赔偿款。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78292.2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依法减半收取231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96元,被告梅某某负担1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凡杰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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