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陈宝林
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陈松华(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林,被告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松华,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嘉某公司司机雷华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超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嘉某公司应该对雷华明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125.43元(含后期医疗费5000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567.60元(26008元÷365×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4、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5、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21.05元(23693元÷365天×45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500元;8、车辆损失2555元。以上合计24299.08元,被告嘉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因被告嘉某公司为本案事故已经支付原告23125.43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将1173.65元赔付给原告,将23125.43元赔付给被告嘉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1173.65元,赔偿被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3125.43元,限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嘉某公司。
如果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嘉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嘉某公司司机雷华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超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嘉某公司应该对雷华明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125.43元(含后期医疗费5000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567.60元(26008元÷365×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4、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5、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21.05元(23693元÷365天×45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500元;8、车辆损失2555元。以上合计24299.08元,被告嘉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因被告嘉某公司为本案事故已经支付原告23125.43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将1173.65元赔付给原告,将23125.43元赔付给被告嘉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1173.65元,赔偿被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3125.43元,限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嘉某公司。
如果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嘉某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文胜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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