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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春,总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孙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3时,原告徐某某驾驶冀JJ2120牵引车、冀JMH98挂车,沿38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4省道李官庄村处与公路北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098352013509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车损费、施救费和树木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6500元。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作出沧狮评字(2013)第10号价值评估报告,确认该车损失为655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原告徐某某是冀JJ2120牵引车、冀JMH98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207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沧狮评字(2013)第10号价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被告主张的中国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4102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65590元车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7389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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