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湘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莎莎,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洲。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陈 锋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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