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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明、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金(系徐盼、徐康之父),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明珠花园。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新明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其误工费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43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906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为市政行业,不属于林业;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3、医嘱为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原审判决计算住院期间不当。且其之后被鉴定为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2个月,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其进行营养期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财保黄石公司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项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徐盼、徐康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项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石某某、孙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徐新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损失54854元,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7时50分许,孙亮驾驶鄂B×××××号轿车行至四棵老街工商银行附近路段停车后其打开左前门时与同向行驶由徐新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倒地时又与其对向行驶由徐盼驾驶鄂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新明、徐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新明伤后被送至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用医疗费16658.7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7月13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黄公交(开)认字〔2016〕第0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亮承担主要责任,徐盼承担次要责任,徐新明无责。2016年11月1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8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新明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6年7月22日)继续休息5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后期治疗费4000元。徐新明花用鉴定费用2670元。石某某垫付徐新明2000元,徐盼垫付徐新明2300元。同时查明,鄂B×××××车辆登记所有人石某某,孙亮驾驶该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鄂B×××××车辆在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17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17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鄂B×××××车辆登记所有人徐康,徐盼使用和管理该车辆,该车辆无保险。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孙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盼承担次要责任,徐新明无责任,并无不妥,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徐新明损失由孙亮和徐盼各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由于鄂B×××××车辆在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孙亮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徐盼对其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为鄂B×××××车辆所有人,石某某与孙亮系夫妻关系,他们共同使用该车辆,石某某对孙亮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徐康为鄂B×××××车辆登记所有人,徐盼实际使用和管理该车辆,徐康对徐盼应承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徐新明损失为:1、医疗费16658.78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4、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5、误工费14567.34元(31462元/年÷365天×169天);6、护理费7072.56元(32677元/年÷365天×79天);7、交通费500元(含拖车费200元);8、鉴定费2670元,合计46988.68元。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新明伤残赔偿金22139.9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32139.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178.78元,由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8525.15元,徐盼赔偿30%即3653.63元,财保黄石公司赔偿徐新明40665.05元。徐新明鉴定费用2670元,孙亮承担70%即1869元,徐盼承担30%即801元。石某某垫付徐新明2000元,扣减孙亮应承担鉴定费1869元,余款131元,石某某现要求财保黄石公司返还垫付款,予以支持。财保黄石公司实际赔偿徐新明40534.05元。徐盼垫付徐新明2300元,扣减其应承担鉴定费801元,余款1499元,在徐盼赔偿徐新明3653.63元中予以扣减,徐盼还应赔偿徐新明2154.6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黄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徐新明40534.05元;二、财保黄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石某某垫付款131元;三、徐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徐新明2154.63元;四、驳回徐新明其他的损失请求。二审中,徐新明提交2017年9月2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拟证明徐新明因车祸致伤,建议自出院之日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费600元。经当事人质证,财保黄石公司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徐新明出院后对营养期进行鉴定,不合理,且与病情不符;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600元。徐盼、徐康认为,徐新明出院后还需要加强营养与病情不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与徐新明的出院记录可以相互印证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新明因车祸致伤,2017年9月2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自出院之日(2016年7月22日)营养期限2个月,产生鉴定费600元。
上诉人徐新明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孙亮、徐盼、徐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徐新明提供的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失地农民证明书、征地协议书,可以证明徐新明受伤时在黄石市红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3400元,受伤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徐新明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为出院之日2016年7月22日继续休息5个月,住院天数19天,合计172天。综上,徐新明的误工费为19226.3元(3400元/月×12月÷365天×172天)。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大冶市、阳新县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故徐新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80元/天×19天)。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徐新明因伤造成颈5棘突骨折等伤情,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徐新明营养期经鉴定,建议自出院之日(2016年7月22日)营养期限2个月。故徐新明的营养费为2400元[(19天+61天)×30元/天]。徐新明第二次鉴定费用600元,孙亮根据责任承担70%即420元,徐盼承担30%即180元。本院确认,徐新明损失为:1、医疗费16658.78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4、营养费2400元[(19天+61天)×30元/天];5、19226.3元(3400元/月×12月÷365天×172天);6、护理费7072.56元(32677元/年÷365天×79天);7、交通费500元(含拖车费200元);8、鉴定费3270元,合计54647.64元。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新明伤残赔偿金26798.86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36798.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578.78元,由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0205.15元,徐盼赔偿30%即4373.63元,财保黄石公司赔偿徐新明47004.01元。徐新明鉴定费用3270元,孙亮承担70%即2289元,徐盼承担30%即981元。石某某、孙亮应赔偿徐新明2289元,扣减其垫付2000元,还应赔偿徐新明289元。徐盼应赔偿徐新明5354.63元,扣减其垫付2300元,还应赔偿徐新明3054.63元。综上所述,徐新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石某某垫付款131元;驳回徐新明其他损失请求;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徐新明47004.01元;三、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徐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徐新明3054.63元;四、石某某、孙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徐新明289元;五、驳回徐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徐新明负担153元,孙亮负担303元,徐盼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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