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
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彭胜全
陈昌炽
汤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原告周某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逢、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某镇甘塘坳村村部二楼。
组织机构代码59719673-8。
法定代表人占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胜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昌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英山县温某镇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28号一楼。
组织机构代码07077018-2。
负责人付东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诉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公交公司”)、汤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朱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行舟,被告温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胜全、陈昌炽,被告汤某,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3时38分,汤某驾驶温某公交公司所有的鄂J×××××号普通客车从梅岩公交车站驶出,左转弯进入318国道,途经梅岩村公交车站路段时,遇对向周某某乘坐其丈夫徐某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因避让不及,鄂J×××××两轮摩托车与鄂J×××××大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相撞,造成徐某某、周某某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计19天,在武汉中南医院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33442.06元;周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温某公交公司为其垫付住院医药费31203.28元,其自行支付医药费160元。
2014年10月20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汤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徐某某、周某某的伤情分别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损失日为11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周某某受损伤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误工损失日105天,护理时间为60日。徐某某、周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相关损失与汤某、温某公交公司、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汤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汤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本院依此认定汤某对本案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徐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因原告徐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放弃徐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其损失与徐某某损失一同处理,该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驾驶的鄂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汤某系被告温某公交公司员工,因执行公司安排驾驶鄂J×××××号公交车任务时,与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汤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该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温某公交公司、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依责任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203413.74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由温某公交公司依责赔偿1120元,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自行承担480元;其他损失201813.74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99310.4元、误工费168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余下的损失79813.7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向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赔偿损失55869.6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自行负担。被告温某公交公司在诉前垫付周某某医疗费31203.28元,扣除其赔偿鉴定费1120元,尚余30083.28元,由原告徐某某、周某某收到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周某某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周某某损失55869.62元,共计177869.62元(其中包含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30083.28元,徐某某、周某某收到保险赔偿金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负担1305元,由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汤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汤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本院依此认定汤某对本案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徐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因原告徐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放弃徐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其损失与徐某某损失一同处理,该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驾驶的鄂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汤某系被告温某公交公司员工,因执行公司安排驾驶鄂J×××××号公交车任务时,与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汤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该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温某公交公司、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依责任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203413.74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由温某公交公司依责赔偿1120元,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自行承担480元;其他损失201813.74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99310.4元、误工费168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余下的损失79813.7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向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赔偿损失55869.6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自行负担。被告温某公交公司在诉前垫付周某某医疗费31203.28元,扣除其赔偿鉴定费1120元,尚余30083.28元,由原告徐某某、周某某收到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周某某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周某某损失55869.62元,共计177869.62元(其中包含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30083.28元,徐某某、周某某收到保险赔偿金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负担1305元,由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046元。
审判长:彭斌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朱启志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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