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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建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徐新建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广东省生产鼠标垫及胶袋。2011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6500元的吸塑,同年7月份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结算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6500元的借条1张。因被告付款时出具的支票错误,致该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刘某某又于2016年2月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为了维护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结合原、被告来往账目及相关证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了金额为46500元的借条一张,系对合同债务的认可,被告虽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了金额为46650元的支票一张,因该支票未能承兑,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6500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债务利息,也未约定债务履行的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徐新建支付欠款4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祥 审 判 员  曹 洪 人民陪审员  徐 刚

书记员: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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