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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年与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新年,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萍,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徐新年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南郊乡310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传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新年与被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三角公司”)、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萍、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三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三角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机械租赁费合计12448元;2、判令被告国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银三角公司承建国华公司生产二车间土建钢构工程。2015年3月18日,被告银三角公司租用原告的模板、磨光机、小型挖土机、小货车、压路机、切缝机进行施工。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银三角公司的员工卢大雨进行结算,该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合计124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银三角公司分文未付。被告银三角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国华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如诉所求。
被告银三角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予答辩。
被告国华公司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还款责任应由银三角公司承担,我公司可以先行垫付,之后在银三角公司的结算款中进行扣除。国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银三角公司员工王得付向国华公司提供的《监利县国华食品有限公司2号车间建筑安装项目中惠大林欠材料款明细表》,原告的主张与该明细表中的数额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银三角公司承建国华公司生产二车间土建钢构工程。2015年3月18日,被告银三角公司租用原告的模板、磨光机、小型挖土机、小货车、压路机、切缝机进行施工。同年5月10日,原告与银三角公司的员工卢大雨进行结算,该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合计124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银三角公司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于2018年2月6日申请先予执行,因国华公司与银三角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给付,经本院和监利县劳动监察局主持调解,国华公司与徐新年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国华公司为银三角公司代为垫付租赁费6224元(12448元的50%)给徐新年,此垫付款最终以法院判决为依据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银三角公司租赁原告机械进行施工,经结算并出具了尚欠12448元租赁费的清单,该清单足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银三角公司未能如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国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责任,其垫付款可在后续与被告银三角公司的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新年租赁费12448元(在执行中应扣除湖北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已垫付款项6224元);
二、驳回原告徐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斌成

书记员: 贺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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