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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和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和,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帆、陶晶,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037号。
法定代表人:丁烈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该校人力资源部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航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胡选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华晴,该厂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和(下称原告)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晶、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委托代理人侯华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与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终止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2014年11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为原告办理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的社保,未为原告缴纳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社保。原告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在合同到期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二被告对仲裁裁决也未提起诉讼。故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原告在大学从事厨师工作,众所周知,职工每年都有寒暑假,并且寒暑假的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被告在寒暑假支付了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动年休假工资496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未为原告缴纳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失业保险,造成原告失业待遇损失,但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失业保险,故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
汉)应支付原告失业金3640元(910元/月×4个月)。被告提出2007年12月与原告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的条件,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支付失业金218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
二、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和失业金364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余芳

书记员:张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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