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新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铭,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舒亚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系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桂林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尹一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系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下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沈下路702号。
原告徐新发诉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建公司)、被告黄石市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房地产)、被告黄石市下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姜培铭,被告下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双环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下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5583.85元;2、判令被告双环房地产、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下建公司与被告双环房地产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下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黄石市下陆区蜂烈山还建小区工程。原告作为其中道路及零星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与被告下建公司签订《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和《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1355583.8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下建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双环房地产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徐新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双环房地产是下陆区蜂烈山还建楼工程发包人,被告下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
证据二,《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拟证明:原告是下陆区蜂烈山还建楼小区道路及附属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拟证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下陆区蜂烈山还建楼小区道路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单位,下陆区蜂烈山还建楼小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审计后造价为1355583.85元。
证据四,《下陆蜂烈山还建楼小区道路及零星工程结算清单》、《委托结算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工程款1355583.85元。
被告下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发包给原告的,下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主要负责该还建小区的房屋构建工程,原告承建的道路及零星工程与下建公司无关,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下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下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双环房地产辩称,首先,双环房地产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环房地产与下陆区总工会签订的开发协议中特别约定,双环房地产负责施工建设的工程范围不包括附属配套工程以及户外附属工程。另外,根据双环房地产与下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原告所诉涉案工程也不属于双环房地产发包给下建公司的施工建设的范围。其次,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应为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综上,双环房地产与本案争议施工工程并无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双环房地产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蜂烈山还建开发小区团购房协议书。拟证明:由双环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下陆区蜂烈山还建小区负责的施工建设工程范围不包括附属配套工程。
证据二,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双环房地产实际只将下陆区蜂烈山小区2号楼与7号楼楼房的主体部分承包给下建公司,并且已将工程款结算支付。
证据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
证据四,收条壹张(复印件)。拟证明:下建公司收到下陆区政府道路工程款173849元。
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环房地产对原告徐新发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属于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即使按该合同约定,被告下建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也不包括涉案工程;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下建公司对原告徐新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双环房地产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表示并未收到该笔工程款。被告下建公司对被告双环房地产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表示不清楚,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新发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被告双环房地产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徐新发提交的证据一,不足以证实被告双环房地产承建了下陆区蜂烈山小区的道路及零星工程,并将该(承建的道路及零星)工程转包给被告下建公司或原告徐新发,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双环房地产提交的证据四(收条)系复印件,却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下建公司就原告徐新发承建的道路及零星工程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结算情况、原告徐新发确认上述结算等,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双环房地产(甲方)与黄石市下陆区总工会(乙方)签订了下陆区蜂烈山还建开发小区团购房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小区施工内容为“按批准的规划图并经甲乙双方共同审定的全部工程,不包括户外附属工程”;工程造价采用主体工程造价包干的形式结算,仅涉及主体工程价款,不含附属工程价款。双环房地产与下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双环房地产将下陆区蜂烈山还建小区的2#楼与7#楼设计施工图纸内全部工程量(含变更部分)交予下建公司施工,并约定该项工程绝不转包。下建公司将承建的下陆区蜂烈山还建小区道路及零星工程交予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徐新发进行施工,该工程已施工完毕。
2015年12月30日,黄石众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对黄石市下陆区蜂烈山还建小区道路及附属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出具了《黄某咨[2015]第11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下陆区蜂烈山还建小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审定建设工程造价为1355583.85元。报告载明蜂下陆区烈山还建小区道路及附属工程的委托及建设单位为黄石市下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施工单位为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0月8日,被告下建公司与原告徐新发签订《委托结算协议书》,约定下陆区蜂烈山还建小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工程款由徐新发向下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自行结算领取。
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下建公司向原告徐新发出具了一份《下陆区蜂烈山还建小区道路及零星工程结算清单》。清单载明:2013年4月双方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在2014年12月已施工完毕,现双方对下陆区蜂烈山还建小区道路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355583.85元,已支付0元,工程余款为1355583.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黄众造咨[2015]第11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表明下陆区蜂烈山还建楼小区道路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黄石市下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施工单位为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下建公司向徐新发出具的《委托结算协议书》及《下陆区蜂烈山还建小区道路及零星工程结算清单》均表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徐新发。涉案工程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实际施工人徐新发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完毕,发包方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及承包人下建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发包方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及承包人下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徐新发未提交证据证实小区道路及零星工程系被告双环房地产转包,被告双环房地产与讼争工程款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徐新发要求被告双环房地产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新发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新发工程款1355583.85元。
二、被告黄石市下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徐新发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新发对被告黄石市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90元,由被告黄石市下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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