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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华诉刘清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新华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刘清华
刘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刘清华、刘某某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新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清华。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
被告刘清华、刘某某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管房管处二楼。
代表人王世杰。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新华与被告刘清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财险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邯郸财险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华、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刘清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87.3元。2、误工期限根据原告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行手术治疗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2.2规定,确定为90天,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3344.55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15天=55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5天=7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为800元,该损失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车损1805元。以上共计28806.2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元,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37.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63.9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05元,共计28006.27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8806.27元-28006.27元=800元。被告刘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邯郸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800元×30%=240元。被告刘清华、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邯郸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新华28246.27元。
二、驳回原告徐新华对被告刘清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徐新华负担2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刘清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87.3元。2、误工期限根据原告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行手术治疗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2.2规定,确定为90天,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3344.55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15天=55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5天=7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为800元,该损失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车损1805元。以上共计28806.2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元,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37.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63.9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05元,共计28006.27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8806.27元-28006.27元=800元。被告刘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邯郸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800元×30%=240元。被告刘清华、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邯郸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新华28246.27元。
二、驳回原告徐新华对被告刘清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徐新华负担2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571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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