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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华与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新华。
委托代理人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肖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朱雅丽。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徐新华诉被告肖某某、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建寅,被告肖某某、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费世勇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棋路河口镇下刘村路段行驶时,与瞿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瞿浩以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19天。2013年12月15日,黄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世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时间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属X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12.26)起继续休息2个月。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某,肇事司机费世勇是其聘请的司机。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和瞿浩二人受伤,经本院询问瞿浩本人,其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93.60元,另给付原告生活费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世勇作为肇事司机,本应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但因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某,费世勇是其雇佣的司机,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肖某某一人承担。另外,因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被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顺序为:先以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肖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被告肖某某个人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但根据另一伤者瞿浩的伤情及肇事车辆所投保险情况,没有必要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出院之日(2013年12月26日)起继续休息2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共为79天。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月收入状况,本院以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380.49元(38720÷365×79);2、护理费,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月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707.68元(26008÷365×19×2);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并休息2个月,故本院酌情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60);5、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89年,伤残等级为十级,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因其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证明,故本院以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20×10%);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就医、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7、司法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相关票据确认为12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34427.1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即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15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022.17元。因司法鉴定费1255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此费用应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新华2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新华31022.17元,上述赔偿款合计33172.17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新华1255元;
三、驳回原告徐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助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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