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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王政
谭玉洁

原告徐某。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56号。
法定代表人唐树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政、谭玉洁,系该局民警。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汉阳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同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被告汉阳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政、谭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对被告汉阳公安分局作出的阳公(江)行决字(2014)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323号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等5人在北京旅游,向民警询问如何乘车到国家信访局时被民警热心带领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又称国家信访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进行信访登记。北京警方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询问、出示训诫书或进行处罚,原告并未聚众到天安门附近上访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在2323号处罚决定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被告撤销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阳公(江)行决字(2014)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汉阳公安分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收集王某某等四人身份证、人民币各1000元后购买了五人到北京上访的火车票;同月15日,原告电话邀约四人到王某某家商量上访事宜;同日,五人乘火车到北京上访;同月16日下午4时,五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被北京警方查获。原告等人的行为属于越级上访、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帮助购买火车票、邀约同案人员会商,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前述五人于2014年10月16日被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与对其教育劝返的汉阳区驻京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结案报告,2.呈请结案报告书,3.受案登记表,4.阳公(江)行决字(2014)2323号至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份,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5份,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份,9.查获经过,10.询问笔录10份,11.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各5份,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情况说明2份,14.训诫书5份,15.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3张、信用卡消费凭证1张及火车票5张,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17.复核报告。
原告未举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0、13、14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0询问笔录中对原告所陈述的具体经过记录不全;证据13时间记录正确,但原告等人在北京并未与人发生拉扯,也不是被劝返的,原告等人没有被北京警方训诫过。
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作以下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证据10、13、14内容不真实,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事实或法律依据,故本案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扰乱公共秩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经省、市、区三级信访回复的情况下,收集同案四人的资金和证件、电话联络、结付5人交通及住宿费用,纠集到并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集体走访,且与对其劝返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因而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在其中起主要作用。被告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232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传唤原告期间依法履行了询问、调查及告知权利义务、听取陈述申辩、复核、作出、送达等程序,应原告要求未通知其家属,符合法定程序。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处理程序在2014年10月17日受理案件前已经开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陈述不予认定。原告自称5人去天安门广场的目的是旅游而非信访、在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时并未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未受到北京警方训诫,并据此主张其行为未扰乱公共秩序,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也与现有证据不符,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撤销阳公(江)行决字(2014)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扰乱公共秩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经省、市、区三级信访回复的情况下,收集同案四人的资金和证件、电话联络、结付5人交通及住宿费用,纠集到并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集体走访,且与对其劝返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因而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在其中起主要作用。被告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232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传唤原告期间依法履行了询问、调查及告知权利义务、听取陈述申辩、复核、作出、送达等程序,应原告要求未通知其家属,符合法定程序。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处理程序在2014年10月17日受理案件前已经开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陈述不予认定。原告自称5人去天安门广场的目的是旅游而非信访、在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时并未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未受到北京警方训诫,并据此主张其行为未扰乱公共秩序,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也与现有证据不符,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撤销阳公(江)行决字(2014)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赵春琳
审判员:胡昌华
审判员:周洪元

书记员:凃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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