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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龙、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
委托代理人黎登科,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太行路21号。
负责人白伶利,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小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原审被告马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原审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文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8时58分许,被告徐文龙驾驶赣G×××××轿车在杭瑞高速601KM+600M处撞上中央隔离护栏和右侧护栏后停在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时,与被告王小寨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赣G×××××桥车内的乘坐人邱某某、过圣荣、唐丽受伤(另两位伤者已另案主张权利)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某被送至阳新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120元;次日转入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2205.88元,出院诊断“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第3、5后肋骨骨折并双下肺挫伤。医嘱全休3个月”;2013年6月28日,邱某某在德安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两天,支出医药费3515.4元。
徐文龙系赣G×××××轿车车主,其与过圣荣系夫妻关系。邱某某与唐丽系夫妻关系。马永红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王小寨系雇请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汽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马永红于2012年12月30日赔付3万元,其中,徐文龙与过圣荣分得1.5万元,邱某某和唐丽分得1.5万元。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阳新大队作出高警阳新公交认字[2012]第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徐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过圣荣、邱某某、唐丽无责任。2013年9月10日,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邱某某为十级伤残。同年9月12日,在当地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邱某某、徐文龙、马永红(代表王小寨)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1、赣G×××××轿车车辆损失32880元;2、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3850元;3、邱某某治疗、定残、护理、误工费65089元;4、唐丽治疗、护理、误工费19435元;5、过圣荣治疗、护理、误工费12128元;6、事故施救费3000元,以上六项共计136382元。在徐文龙驾驶的赣G×××××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王小寨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余下部分合计122382元,由徐文龙承担余下部分的60%即73429.20元,王小寨承担余下部分的40%即48952.80元。签订协议后,马永红申请理赔,温县财保公司在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付第三者车上人员19688.64元;在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机动车损失1062.1元、第三者责任险损失13145.79元、附加险赔款747.79元(补偿不计免赔),在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中赔付1368.5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补偿不计免赔),共计赔付55701.52元。其中认可原告医药费11548.0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293.19元),赔付医药费10619.23元(补偿不计免赔扣款后);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53570.5元,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31428.2元(按40%比例)。上述赔款合计55701.52元,温县财保公司分4次汇入瑞通汽运公司账户,后瑞通汽运公司将此款转交给马永红。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徐文龙、马永红、邱某某各自获赔损失范围及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责任比例划分的约定能否撤销的问题。经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赔偿款项共计136382元,扣除赣G×××××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及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元,剩余赔偿款项122382元(136382元-2000元-12000元),由徐文龙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60%即73429.2元,由马永红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40%即4895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诉争交通事故系两车相撞所致,双方均有过错。按照上述规定,应由各肇事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方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互负赔偿义务。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关于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4000元的约定明显加重徐文龙和马永红的赔偿义务。徐文龙同意承担剩余赔偿款项122382元(136382元-14000元)60%的责任比例明显违背常理,故对其因重大误解签订调解书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虽然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但徐文龙关于调解书无效的主张可视为其请求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签订时间距本案诉讼之日不足一年,故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责任比例划分的约定予以撤销。
关于邱某某获赔损失确定依据的问题。一审中,温县财保公司认可邱某某的医疗费11548.0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293.1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53570.5元,上述损失合计65118.59元超出约定的获赔数额,原审据此认定邱某某获赔65089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温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徐文龙驾驶的赣G×××××轿车搭乘人邱某某、唐丽、过圣荣受伤,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三人获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合计获赔总额96652元(邱某某65089元+唐丽19435元+过圣荣12128元)未超出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温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邱某某65089元。考虑到邱某某、唐丽夫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对于马永红先行赔偿的15000元,原审认定本案冲抵7500元并无不当,温县财保公司应赔偿邱某某57589元(65089元-7500)。至于温县财保公司已赔偿马永红保险金55701.52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温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未全部获赔的情况下,向马永红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多赔偿马永红的25701.52元(55701.52元-30000元),温县财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邱某某支付赔偿款5758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80.3元,二审诉讼费376元,合计1056.3元,由上诉人徐文龙负担539元,被上诉人马永红负担359元,被上诉人邱某某负担1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俊华 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 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

书记员:晏晨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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