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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层。负责人:李小诗,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哈飞飞,系公司职工。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863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J×××××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方所有的车辆。2017年1月15口22时许,徐华争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漳卫新河河坝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徐庄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徐晓健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17年1月26日,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华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晓健无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6675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86675元及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无拒赔免赔的情形后,按事故责任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施救费部分开票日期与事故日期不相符,不予承担;原告方车损鉴定明显过高,我司保留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质询的权利。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5口22时许,徐华争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漳卫新河河坝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徐庄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徐晓健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徐华争弃车逃逸。2017年1月26日,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华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晓健无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永某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6675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金额为8039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沧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任丘德信鉴评(2018)损字第014号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永某财保沧州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弃车逃逸,应予免赔,被告所主张的该免赔事由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该免责情形作出提示。被告永某财保沧州支公司既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已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上就免责条款,以显明突出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标志作出提示,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本案实际,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该项费用属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6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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