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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姚习洪(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习洪,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徐某某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与唐某某堆放钢材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本案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徐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徐某某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与唐某某堆放钢材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本案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唐某某从事钢材经营的门前系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其未在确保行人通行安全的情况下堆放钢材,影响行人正常通行,致徐某某避让钢材绕道行走时摔伤,据此,可以认定徐某某的损害与唐某某堆放钢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唐某某在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上堆放钢材,致徐某某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某在避让唐某某堆放的钢材绕道行走时,没有认真查看路面,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判由唐某某承担60%,徐某某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2、原审认定徐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适当?(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40天,护理10天。徐某某系从事烟草类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述规定,原审参照批发、零售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2)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上述规定,结合徐某某的伤情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审认定徐某某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徐某某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与唐某某堆放钢材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本案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徐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徐某某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与唐某某堆放钢材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本案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唐某某从事钢材经营的门前系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其未在确保行人通行安全的情况下堆放钢材,影响行人正常通行,致徐某某避让钢材绕道行走时摔伤,据此,可以认定徐某某的损害与唐某某堆放钢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唐某某在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上堆放钢材,致徐某某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某在避让唐某某堆放的钢材绕道行走时,没有认真查看路面,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判由唐某某承担60%,徐某某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2、原审认定徐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适当?(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40天,护理10天。徐某某系从事烟草类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述规定,原审参照批发、零售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2)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上述规定,结合徐某某的伤情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审认定徐某某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某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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