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倍圣(系原告徐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倍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35000元。(具体车辆损失以鉴定报告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王宁驾驶冀R×××××号小轿车与冯领军驾驶的冀R×××××号重型载货汽车相撞,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宁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登记车主为徐某某。双方就车辆损失没有协商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书此状,请法院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7990.4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为孙满意,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如经法院核实主体适格,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10时22分,驾驶人王宁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与冯领军驾驶冀R×××××号重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领军无事故责任。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登记在原告徐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77990.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为孙满意。原告从孙满意处购买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一辆,但该车机动车损失保险权益登记未变更。
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用2874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汽车道路救援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登记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评估产生的鉴定费系原告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属于间接性损失,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庭审之后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维修费28741元、鉴定费2000元、道路救援费1000元共计31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书记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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