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文生,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林业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程涛,通山县林业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荩,通山县林业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被告: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崇斌,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徐文生与被告通山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据原告徐文生的申请,依法追加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被告通山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荩、王桂芹、被告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按照2017年湖北省职工最低每月1100元的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待岗工资145200元(11年×13200元/年),并按此标准给予原告经济补偿;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或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57200元(26年×2200元/年)。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经组织推荐并征得被告的同意,到被告开办的榨岭林场(又称大耒山林场)工作,并担��副厂长职务,工资由厦铺林业站代被告发放。2006年,被告对林场进行改制,榨岭林场的工作人员大部分由被告通山县林业局给予了安排,但对原告的工作未予安排,亦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使原告处于待岗失业状态,后原告找厦铺林业站要求安排工作,但厦铺林业站以林场属于联办,劳动人事权归属被告通山县林业局为由进行搪塞。无奈,原告便于2017年找被告通山县林业局信访,但被告通山县林业局仍以“知情人工作变动及档案管理不完善等”为由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只得依法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2017)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同时,被告又未提交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明,为此,对原告徐文生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或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文生的其他请求,本院已另行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文生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或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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