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文生,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林业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程涛,通山县林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荩,通山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
被告: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崇斌,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徐文生与被告通山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后依据原告徐文生的申请,依法追加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被告通山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荩、王桂芹、被告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按照2017年湖北省职工最低每月1100元的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待岗工资145200元(11年×13200元/年),并按此标准给予原告经济补偿;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或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57200元(26年×2200元/年)。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经组织推荐并征得被告的同意,到被告开办的榨岭林场(又称大耒山林场)工作,并担任副厂长职务,工资由厦铺林业站代被告发放。2006年,被告对林场进行改制,榨岭林场的工作人员大部分由被告通山县林业局给予了安排,但对原告的工作未予安排,亦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使原告处于待岗失业状态,后原告找厦铺林业站要求安排工作,但厦铺林业站以林场属于联办,劳动人事权归属被告通山县林业局为由进行搪塞。无奈,原告便于2017年找被告通山县林业局信访,但被告通山县林业局仍以“知情人工作变动及档案管理不完善等”为由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只得依法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2017)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山县林业局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形成劳动关系,且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效。
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未答辩。
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民委员会答辩,原告所诉称之事发生在原××镇大耒山村民委员会存续期间,后该村并入我村,现我村不清楚原告所说的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告提交的榨岭林场(又称大耒山林场)1994年至1998年部分工资表、站办林场工作责任制、原告的信访书及回复、焦建国、通山县林业局厦铺林业站、曹茂书出具的证明及被告通山县林业局提交的曹茂书于2018年元月1日出具的证明(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民委员会、通山县林业局厦铺林业站、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在该份证明中签章证明属实)等证据既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又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仲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资产买卖协议等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被告通山县林业局的下属机构——通山县林业局厦铺林业站、被告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原××镇大耒山村民委员会(后该村并入被告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民委员会)决定一起合作开办榨岭林场(又名大耒山林场,未领取营业执照),约定:由通山县林业局厦铺林业站投资并派出一名厂长及一名出纳,被告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派劳力造林,原××镇大耒山村民委员会负责提供土地并派出一名副厂长和一名会计,利润分成:通山县林业局厦铺林业站为50%,被告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为20%、原××镇大耒山村民委员会为30%等。后原××镇大耒山村民委员会即派出原告徐文生(已为非农业户口人员)到该林场担任副厂长,由该林场发放工资。2005年底,因榨岭林场未给开办单位带来经济效益,导致榨岭林场被解散,原林场的林地返还给原××镇大耒山村民委员会。2017年5月16日,原告徐文生以通山县林业局厦铺林业站未安排其工作,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为由,而要求被告通山县林业局安排工作并补发待岗期间的工资。同年9月14日,被告通山县林业局以无开办榨岭林场材料及档案管理不完善为由而拒绝原告的要求。同月27日,原告徐文生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原告徐文生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徐文生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文生在诉讼过程中,自称:其于2016年2、3月份得知榨岭林场被解散,其工资领取至2006年6月份。
本院认为,原榨岭林场由通山县林业局厦铺林业站、被告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原××镇大耒山村民委员会一起联合开办,且未领取营业执照,后原××镇大耒山村民委员会并入被告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民委员会,通山县林业局厦铺林业站又隶属于被告通山县林业局,故原告徐文生的用人单位应为被告通山县林业局、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民委员会。原告徐文生自认:榨岭林场已于2006年2、3月份被解散,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于2006年4月前发生。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徐文生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才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同时,对原告徐文生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或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本院已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徐文生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且又未提交存在着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依照2009年8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文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华强
人民陪审员 杨周复
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
书记员: 刘颀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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