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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胡南某、胡秀娟、胡某某、胡广娟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赵双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胡南某
胡秀娟
胡某某
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胡广娟
槐英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赵双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南某。
被告胡秀娟。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广娟。
第三人槐英,系被告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南某、胡秀娟、胡某某、胡广娟,第三人槐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赵双义,被告胡南某、胡秀娟、胡某某、胡广娟,第三人槐英以及与被告胡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双方诉争的财产属于城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以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按政策应置换的楼房面积和相应补偿金。该宅基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1983年原告之夫胡金生离休返乡后,由西湖村委会决定以胡金生、徐某某、胡某某、槐英、胡晓明五人名义批给六间宅基地,当时没有办理申请审批手续。1984年和1986年在该宅基地上先后建平正房5间及地下室和院墙等距今已30余年,经办人胡金生已去世,根据西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胡某某提供证人证实其参与建房的情况,能够认定上述房屋由胡金生和胡某某父子二人共同所建。在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第六十二条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规定明确了农村宅基地按户分配的原则,《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167平米,而该宅基地经1987年10月清理丈量的使用面积为546.6平米。根据西湖村委会的证明,该宅基地当时是按胡金生、徐某某、胡某某、槐英、胡晓明5人六间分配的,该分配原则是按一户三间的农村习惯,两户分给六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1988年2月4日原丰南县人民政府对该宅基地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家庭人口为5人,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具有公示效力的确权文书,且该证书原告在诉状中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由原告交与胡某某代签协议,也就是说该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后一直由胡金生和原告持有,户主胡金生在生前应当清楚证书所载内容,其在生前并未对该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胡金生去世后证书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对该证书记载的内容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未请求发证机关更正,且该证书记载的内容与西湖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一致,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本院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法定依据,该宅基地应为胡金生、徐某某、胡某某、槐英、胡晓明5人为共同使用权人。丰南县宅基地清理存档卡片并不具有确权效力,对原告提出该宅基地为胡金生一人为使用权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金生于1997年去世后,原告徐某某与四被告作为胡金生的法定继承人,在2010年3月房屋未拆迁之前,均未表示对被继承人的房产放弃继承权,在2010年3月以徐某某为被拆迁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是按被拆迁人的选择以土地使用证书中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进行置换的楼房面积,应属于该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依权利转化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该财产应属于共有使用权人的共有财产,所得主正房奖金、地下室补偿款、系依地上建筑所得,因上述建筑已经拆除且具体投资分额已无法查清,亦应按该宅基地共有使用权人的共有财产予以认定,并应按宅基地一户一处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胡金生和徐某某为一户应共同分得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胡某某和槐英及其子胡晓明为一户应共同分得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因胡晓明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份额本案确定在胡某某和槐英家庭内。胡金生已经去世,其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现已转化为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故上述财产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和胡金生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双方应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徐某某所诉房产已被拆除,且其在代表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并未选择按房屋面积予以置换,故其主张诉争财产系与胡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请求继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对所诉争的应置换楼房面积和奖金以及补偿金应分得四分之一;胡金生所应分得的四分之一应属于遗产,被告胡秀娟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遗产应由其他继承人徐某某、胡南某、胡某某、胡广娟按份继承。所得安置补偿费和搬迁补偿费应属于对现有共同使用权人徐某某、胡某某、槐英、胡晓明的补偿,应由四人平均分配,原告徐某某应分得该两项补偿费的四分之一,被告胡某某和第三人槐英家庭应分得四分之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应分得丰南区城中村改造西湖村拆迁字(2010)第6399号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中应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549.11平米中的171.60平米,分得主正房奖金和地下室补偿37976.56元、被拆迁人安置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24659.22元,共计62635.78元;被告胡南某应分得该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34.32平米,分得主正房奖金和地下室补偿费7595.31元;被告胡某某和第三人槐英家庭应共同分得该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308.87平米,分得主正房奖金和地下室补偿68357.67元、被拆迁人安置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73977.57元,共计142335.24元;被告胡广娟应分得该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34.32平米,分得主正房奖金和地下室补偿费7595.3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166元,被告胡南某负担1233元,被告胡某某和第三人槐英共同负担15500元,被告胡广娟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双方诉争的财产属于城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以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按政策应置换的楼房面积和相应补偿金。该宅基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1983年原告之夫胡金生离休返乡后,由西湖村委会决定以胡金生、徐某某、胡某某、槐英、胡晓明五人名义批给六间宅基地,当时没有办理申请审批手续。1984年和1986年在该宅基地上先后建平正房5间及地下室和院墙等距今已30余年,经办人胡金生已去世,根据西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胡某某提供证人证实其参与建房的情况,能够认定上述房屋由胡金生和胡某某父子二人共同所建。在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第六十二条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规定明确了农村宅基地按户分配的原则,《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167平米,而该宅基地经1987年10月清理丈量的使用面积为546.6平米。根据西湖村委会的证明,该宅基地当时是按胡金生、徐某某、胡某某、槐英、胡晓明5人六间分配的,该分配原则是按一户三间的农村习惯,两户分给六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1988年2月4日原丰南县人民政府对该宅基地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家庭人口为5人,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具有公示效力的确权文书,且该证书原告在诉状中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由原告交与胡某某代签协议,也就是说该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后一直由胡金生和原告持有,户主胡金生在生前应当清楚证书所载内容,其在生前并未对该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胡金生去世后证书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对该证书记载的内容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未请求发证机关更正,且该证书记载的内容与西湖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一致,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本院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法定依据,该宅基地应为胡金生、徐某某、胡某某、槐英、胡晓明5人为共同使用权人。丰南县宅基地清理存档卡片并不具有确权效力,对原告提出该宅基地为胡金生一人为使用权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金生于1997年去世后,原告徐某某与四被告作为胡金生的法定继承人,在2010年3月房屋未拆迁之前,均未表示对被继承人的房产放弃继承权,在2010年3月以徐某某为被拆迁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是按被拆迁人的选择以土地使用证书中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进行置换的楼房面积,应属于该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依权利转化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该财产应属于共有使用权人的共有财产,所得主正房奖金、地下室补偿款、系依地上建筑所得,因上述建筑已经拆除且具体投资分额已无法查清,亦应按该宅基地共有使用权人的共有财产予以认定,并应按宅基地一户一处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胡金生和徐某某为一户应共同分得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胡某某和槐英及其子胡晓明为一户应共同分得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因胡晓明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份额本案确定在胡某某和槐英家庭内。胡金生已经去世,其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现已转化为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故上述财产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和胡金生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双方应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徐某某所诉房产已被拆除,且其在代表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并未选择按房屋面积予以置换,故其主张诉争财产系与胡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请求继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对所诉争的应置换楼房面积和奖金以及补偿金应分得四分之一;胡金生所应分得的四分之一应属于遗产,被告胡秀娟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遗产应由其他继承人徐某某、胡南某、胡某某、胡广娟按份继承。所得安置补偿费和搬迁补偿费应属于对现有共同使用权人徐某某、胡某某、槐英、胡晓明的补偿,应由四人平均分配,原告徐某某应分得该两项补偿费的四分之一,被告胡某某和第三人槐英家庭应分得四分之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应分得丰南区城中村改造西湖村拆迁字(2010)第6399号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中应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549.11平米中的171.60平米,分得主正房奖金和地下室补偿37976.56元、被拆迁人安置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24659.22元,共计62635.78元;被告胡南某应分得该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34.32平米,分得主正房奖金和地下室补偿费7595.31元;被告胡某某和第三人槐英家庭应共同分得该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308.87平米,分得主正房奖金和地下室补偿68357.67元、被拆迁人安置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73977.57元,共计142335.24元;被告胡广娟应分得该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34.32平米,分得主正房奖金和地下室补偿费7595.3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166元,被告胡南某负担1233元,被告胡某某和第三人槐英共同负担15500元,被告胡广娟负担1233元。

审判长:王占存
审判员:李贺玲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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